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
聲請人即債 劉志春
務人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志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志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5,523,85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523,858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4
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
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楠梓加工區內之臨時廚工,依109年2月至7月之薪
資袋所示,此期間實領薪資共93,432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15
,572元,而其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,107
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92,400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
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109年9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15,5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4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劉○○、母謝○○,其等108年度未有
所得,名下僅供其居住之不動產,惟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,
55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。
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
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
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
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
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
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
養費應以5,44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×2-7,550-7,550
)÷4=5,446】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,000元,應屬可採;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4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5,719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,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,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,400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,523,858元
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
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
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
聲請人即債 劉志春
務人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志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志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5,523,85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523,858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4
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
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楠梓加工區內之臨時廚工,依109年2月至7月之薪
資袋所示,此期間實領薪資共93,432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15
,572元,而其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,107
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92,400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
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109年9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15,5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4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劉○○、母謝○○,其等108年度未有
所得,名下僅供其居住之不動產,惟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,
55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。
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
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
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
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
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
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
養費應以5,44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×2-7,550-7,550
)÷4=5,446】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,000元,應屬可採;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4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5,719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,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,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,400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,523,858元
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
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
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