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
聲請人即債 張珮玥
務人
代 理 人 林怡君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珮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269,35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
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
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3條(下稱消債條例)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269,35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108
年10月間,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惟因意見
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3月30日高市○
區○○○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8
年度民(刑)調字第1105號卷宗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,而依薪資轉帳存摺所
示每月薪資為40,442元,且現未投保勞保,107、108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491,391元、625,466元,核108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52,122元,另尚支出公保及健保費3,383元,且名下尚
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9,48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
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勞工保險
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國泰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50626號函等件附卷
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
資轉帳存摺內頁,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
以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,122元扣除公保、健保費3,383元
後之實領收入48,7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,各主張支出
扶養費14,000元、28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林○○
,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,628元,與聲請人2名分別為89年、
93年生之未成年子女,其等於107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
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
明細表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、111
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
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
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其等居住地
之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
則扣除敬老津貼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,04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-3,
628)÷2=6,04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,000元,尚屬過
高;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,719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×2÷2=15,
719元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8,000元,亦屬
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
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
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
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工作中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,281元之1.2
倍為18,337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
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
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8,986元,尚與於上開標準相
近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,7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986元、扶養費21,765
元後僅餘7,98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,269,351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129,482元後,債務餘額為2,139,869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
聲請人即債 張珮玥
務人
代 理 人 林怡君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珮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269,35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
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
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3條(下稱消債條例)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269,35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108
年10月間,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惟因意見
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3月30日高市○
區○○○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8
年度民(刑)調字第1105號卷宗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,而依薪資轉帳存摺所
示每月薪資為40,442元,且現未投保勞保,107、108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491,391元、625,466元,核108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52,122元,另尚支出公保及健保費3,383元,且名下尚
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9,48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
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勞工保險
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國泰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50626號函等件附卷
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
資轉帳存摺內頁,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
以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,122元扣除公保、健保費3,383元
後之實領收入48,7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,各主張支出
扶養費14,000元、28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林○○
,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,628元,與聲請人2名分別為89年、
93年生之未成年子女,其等於107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
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
明細表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、111
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
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
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其等居住地
之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
則扣除敬老津貼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,04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-3,
628)÷2=6,04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,000元,尚屬過
高;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,719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×2÷2=15,
719元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8,000元,亦屬
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
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
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
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工作中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,281元之1.2
倍為18,337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
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
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8,986元,尚與於上開標準相
近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,7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,986元、扶養費21,765
元後僅餘7,98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,269,351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129,482元後,債務餘額為2,139,869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