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
聲請人即債 周如梅即周寓紜
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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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周如梅即周寓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如梅即周寓紜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
務計新臺幣(下同)5,209,71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
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
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每月繳款18,00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
負擔此協商款遂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
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
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
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
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,209,714元,聲請人自陳前
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
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申請協商,同意每月繳款18,000元,而聲請人嗣後
毀諾,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金融機構聲請人成立上開95年度
銀行公會協商之詳情,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臺灣土地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未有聲
請人曾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之紀錄等情,此有109年2月
5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。是金融機構債權人既無曾成立95
年度銀行公會協商之相關紀錄,則本院認聲請人自陳當時協
商成立後,每月需繳納協商款18,000元,尚非不可採信。經
核聲請人自陳當時因懷孕而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,查聲請人
自91年7月9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,且女兒確實於96年1月1
5日出生,有本院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紀錄、戶籍謄本在卷可
考,則聲請人陳稱當時懷孕且生育子女等情,應屬可採,是
以其95年至96年1月間懷孕且生產而無法工作之狀況,尚無
法負擔每月18,000元之還款金額,故協商方案應未慮及聲請
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
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
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
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
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國小校護,依108年3月至109年
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每月尚需支出公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
共6,678元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3,241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45,270元,而其107、108年度所得為878,598元、894,872元
,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4,573元,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
及坐落高雄市那瑪夏區之共有土地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
金29,006元、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38,786元等情,有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薪資明細表、薪資
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三法字第1137號
函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壽字第1090217714
號函等在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
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等收入證明,則以較高之108年度所得
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74,573元扣除公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
共6,678元後,共67,89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,每月需支出
扶養費20,0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江○○於107、108年
度所得分別僅4,000元、2,050元,名下僅坐落高雄市那瑪夏
區之難以變價土地、房屋,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,256元,
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,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證明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
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
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
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
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母
親之扶養費後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,821元【計算式
:(15,719-7,256)÷3=2,821元】為度,另與配偶分擔1名
子女扶養費後,應以7,860元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
為度,是聲請人全部扶養費應以10,681元為度,聲請人就此
主張扶養費為20,000元,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
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
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
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
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23,420元,惟其中列計公保、
退撫金、健保費等,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,故本院認應
以上開標準15,719元列計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較為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7,8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19元、扶養費10,681
元後僅餘41,49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209,714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67,792元後,債務餘額為5,141,922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10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
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
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
聲請人即債 周如梅即周寓紜
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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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周如梅即周寓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如梅即周寓紜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
務計新臺幣(下同)5,209,71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
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
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每月繳款18,00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
負擔此協商款遂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
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
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
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
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,209,714元,聲請人自陳前
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
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申請協商,同意每月繳款18,000元,而聲請人嗣後
毀諾,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金融機構聲請人成立上開95年度
銀行公會協商之詳情,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臺灣土地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未有聲
請人曾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之紀錄等情,此有109年2月
5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。是金融機構債權人既無曾成立95
年度銀行公會協商之相關紀錄,則本院認聲請人自陳當時協
商成立後,每月需繳納協商款18,000元,尚非不可採信。經
核聲請人自陳當時因懷孕而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,查聲請人
自91年7月9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,且女兒確實於96年1月1
5日出生,有本院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紀錄、戶籍謄本在卷可
考,則聲請人陳稱當時懷孕且生育子女等情,應屬可採,是
以其95年至96年1月間懷孕且生產而無法工作之狀況,尚無
法負擔每月18,000元之還款金額,故協商方案應未慮及聲請
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
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
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
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
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國小校護,依108年3月至109年
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每月尚需支出公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
共6,678元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3,241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45,270元,而其107、108年度所得為878,598元、894,872元
,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4,573元,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
及坐落高雄市那瑪夏區之共有土地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
金29,006元、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38,786元等情,有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薪資明細表、薪資
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三法字第1137號
函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壽字第1090217714
號函等在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
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等收入證明,則以較高之108年度所得
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74,573元扣除公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
共6,678元後,共67,89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,每月需支出
扶養費20,0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江○○於107、108年
度所得分別僅4,000元、2,050元,名下僅坐落高雄市那瑪夏
區之難以變價土地、房屋,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,256元,
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,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證明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
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
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
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
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母
親之扶養費後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,821元【計算式
:(15,719-7,256)÷3=2,821元】為度,另與配偶分擔1名
子女扶養費後,應以7,860元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
為度,是聲請人全部扶養費應以10,681元為度,聲請人就此
主張扶養費為20,000元,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
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
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
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
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23,420元,惟其中列計公保、
退撫金、健保費等,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,故本院認應
以上開標準15,719元列計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較為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7,8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19元、扶養費10,681
元後僅餘41,49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209,714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67,792元後,債務餘額為5,141,922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10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
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
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