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
聲請人即債 曾素卿
務人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素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素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511,37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10,123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
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5月間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
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511,377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
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6年2月起分10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0,123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僅
繳納至96年5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2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銀行109年3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
0900040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。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
投保薪資為18,3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
可考,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8,300元,扣除以
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
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,僅餘7,592元,尚無法負擔每月1
0,123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
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
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
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
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順鴻工程行,依薪資單所示108年每月薪資皆
為23,100元,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,名下僅有國
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,906元,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
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薪
資單、在職證明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
日國壽字第1090040953號函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
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
證明,則以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23,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
債能力之基礎,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主張支出扶
養費6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
子女為96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,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
1,70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
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
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
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,聲
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,860元為度【計算式:
(15,719-1,700)÷2=7,010元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
扶養費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
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
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,974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,
自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,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,974元、扶養費6,000
元後餘3,126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511,377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9,906元後,債務餘額為1,501,471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
聲請人即債 曾素卿
務人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素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素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511,37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10,123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
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5月間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
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511,377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
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6年2月起分10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0,123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僅
繳納至96年5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2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銀行109年3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
0900040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。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
投保薪資為18,3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
可考,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8,300元,扣除以
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
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,僅餘7,592元,尚無法負擔每月1
0,123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
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
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
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
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順鴻工程行,依薪資單所示108年每月薪資皆
為23,100元,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,名下僅有國
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,906元,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
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薪
資單、在職證明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
日國壽字第1090040953號函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
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
證明,則以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23,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
債能力之基礎,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主張支出扶
養費6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
子女為96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,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
1,70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
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
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
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,聲
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,860元為度【計算式:
(15,719-1,700)÷2=7,010元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
扶養費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
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
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,974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,
自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,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,974元、扶養費6,000
元後餘3,126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511,377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9,906元後,債務餘額為1,501,471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