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王浚禾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王浚禾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浚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668,867元,另亦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208,600元,因無法
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
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
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68,867元,另亦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2
08,60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9月24日調
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8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
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
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
0年6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147號函、110年6月22日
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2日國泰世華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3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陳報狀、110年6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、110年6月29日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、110年7月8日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雞王爺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約35,00
0元,依109年4月至6月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4,
59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,863元,另尚有兼職菜市場擺
攤販賣雞肉,每月收入約10,000元,而其名下僅1輛95年出
廠車輛,並已抵押貸款,價值非高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
金85,023元(其中尚有美金計價305元,以匯率27.32計算約
新臺幣8,332元)及109年7月29日、30日業已領取之解約金
、生存保險金共131,904元(其中尚有美金計價1,943元,以
匯率27.32計算約53,082元)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
為412,567元、124,461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,372
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袋、110年1月21日陳
報㈠狀所附收入切結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
月22日國壽字第1100040908號函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6月24日陳報㈣狀所附兼職說明、調解
筆錄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
提出薪資袋、收入切結書、兼職收入說明為證,且109年度
所得清單所示每月所得甚低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
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5,000元加計兼職收入10
,000元,共45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。按直
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
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王○○、母親郭○○,父親於108、109年度
皆未有所得,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,母親則於
108、109年度分別有所得277,736元、215,214元,另聲請人
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、103年生,其等
未有所得及財產,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4,310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
可證,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,應能維持生活,僅
父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,需由聲
請人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
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
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
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
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6
,009元為度;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
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,854元為
度【計算式:(16009×2-4310)÷2=13,854】。至聲請人個
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
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
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
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
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
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
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
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7,627元,已高
於上開標準16,009元甚多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19,497元
,顯非必要,亦未分列個人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,故本院認
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
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29,863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、生存
保險金216,927元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451,940元,至聲請人
稱每月可還款5,000元,以此金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.5年期
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
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王浚禾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王浚禾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浚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668,867元,另亦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208,600元,因無法
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
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
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68,867元,另亦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2
08,60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9月24日調
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8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
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
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
0年6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147號函、110年6月22日
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2日國泰世華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23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陳報狀、110年6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、110年6月29日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、110年7月8日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
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雞王爺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約35,00
0元,依109年4月至6月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4,
59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,863元,另尚有兼職菜市場擺
攤販賣雞肉,每月收入約10,000元,而其名下僅1輛95年出
廠車輛,並已抵押貸款,價值非高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
金85,023元(其中尚有美金計價305元,以匯率27.32計算約
新臺幣8,332元)及109年7月29日、30日業已領取之解約金
、生存保險金共131,904元(其中尚有美金計價1,943元,以
匯率27.32計算約53,082元)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
為412,567元、124,461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,372
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袋、110年1月21日陳
報㈠狀所附收入切結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
月22日國壽字第1100040908號函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6月24日陳報㈣狀所附兼職說明、調解
筆錄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
提出薪資袋、收入切結書、兼職收入說明為證,且109年度
所得清單所示每月所得甚低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
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5,000元加計兼職收入10
,000元,共45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。按直
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
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王○○、母親郭○○,父親於108、109年度
皆未有所得,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,母親則於
108、109年度分別有所得277,736元、215,214元,另聲請人
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、103年生,其等
未有所得及財產,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4,310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
可證,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,應能維持生活,僅
父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,需由聲
請人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
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
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
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
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6
,009元為度;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
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,854元為
度【計算式:(16009×2-4310)÷2=13,854】。至聲請人個
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
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
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
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
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
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
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
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7,627元,已高
於上開標準16,009元甚多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19,497元
,顯非必要,亦未分列個人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,故本院認
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
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29,863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、生存
保險金216,927元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451,940元,至聲請人
稱每月可還款5,000元,以此金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.5年期
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
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