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聲請人即債 黃沛涵即黃淑怡
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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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沛涵即黃淑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沛涵即黃淑怡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2,166,96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8月
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
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申請協商,
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
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5,00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
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
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3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166,967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5年8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5,000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
繳納至96年3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2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09年2月24日遠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
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毀諾時,勞工保險投保薪
資為17,4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,
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17,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
12,850元後,僅餘4,550元,已無法負擔每月15,000元之還
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
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
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
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
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於任職高雄市私立力嫻長照機構,自陳每月薪資13,
000元,而其106、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無殘值
車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,858元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
5,691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
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
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090050843號函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090002775號函等在卷可證。
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106、107年度未
有申報所得,亦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3
,000元,尚非不可採信,以13,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
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,0
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黃○○、母陳○○於106、107年度
皆未有申報所得,母親名下僅供其等居住之房地,父母每月
皆領有老年津貼及國民年金9,365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
取補助、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
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
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
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
之1.2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
父母扶養費後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,177元【計算式
:(15,719×2-18,730元)÷4=3,177】為度,聲請人就此主
張扶養費為4,000元,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
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稱
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6,000元,低於上開標準15,719元
甚多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6,000元、扶養費3,177元
後僅餘3,823元,而其目前負債總額2,166,967元,扣除保險
解約金19,549元後,債務餘額為2,147,418元,以上開餘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4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
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
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聲請人即債 黃沛涵即黃淑怡
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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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沛涵即黃淑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沛涵即黃淑怡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2,166,96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8月
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
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申請協商,
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
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5,00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
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
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3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166,967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5年8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5,000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
繳納至96年3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2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09年2月24日遠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
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毀諾時,勞工保險投保薪
資為17,4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,
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17,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
12,850元後,僅餘4,550元,已無法負擔每月15,000元之還
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
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
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
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
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於任職高雄市私立力嫻長照機構,自陳每月薪資13,
000元,而其106、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無殘值
車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,858元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
5,691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
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
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090050843號函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090002775號函等在卷可證。
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106、107年度未
有申報所得,亦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3
,000元,尚非不可採信,以13,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
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,0
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黃○○、母陳○○於106、107年度
皆未有申報所得,母親名下僅供其等居住之房地,父母每月
皆領有老年津貼及國民年金9,365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
取補助、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
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
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
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
之1.2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
父母扶養費後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,177元【計算式
:(15,719×2-18,730元)÷4=3,177】為度,聲請人就此主
張扶養費為4,000元,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
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稱
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6,000元,低於上開標準15,719元
甚多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6,000元、扶養費3,177元
後僅餘3,823元,而其目前負債總額2,166,967元,扣除保險
解約金19,549元後,債務餘額為2,147,418元,以上開餘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4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
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
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