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
聲請人即債 張嘉元
務人
代 理 人 陳清和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嘉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
潤公司)辦理汽車貸款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
同)1,235,75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
同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另向
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235,
750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9月
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8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,依108年4
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71,740
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,312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7、1
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,811元、449,579元,核108年度
每月平均所得37,465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等情
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109年3月24日陳報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
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
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
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
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9,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
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胎兒,母親扶養費部
分每月支出3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
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張洪○○,其
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,聲請人另需扶養外籍未婚妻之胎兒
,預產期為109年10月9日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
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孕婦健康手冊等附卷可證,是就
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其胎兒扶養費,應能
納入聲請人此後必要支出費用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則與4名手足分擔後,聲請
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,144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
5=3,144元)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,000元,應屬可採,另
胎兒扶養費部分,以上開標準計算與未婚妻分擔後,應以7,
860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;至聲請人個人日
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
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
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
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
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
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
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
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890元,尚高於上開
標準,且未釋明其必要性,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,719元列
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,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,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
後僅餘12,73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235,750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
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
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
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
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
聲請人即債 張嘉元
務人
代 理 人 陳清和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嘉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
潤公司)辦理汽車貸款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
同)1,235,75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
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
同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另向
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235,
750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9月
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8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,依108年4
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71,740
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,312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7、1
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,811元、449,579元,核108年度
每月平均所得37,465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等情
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109年3月24日陳報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
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
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
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
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9,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
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胎兒,母親扶養費部
分每月支出3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
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張洪○○,其
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,聲請人另需扶養外籍未婚妻之胎兒
,預產期為109年10月9日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
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孕婦健康手冊等附卷可證,是就
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其胎兒扶養費,應能
納入聲請人此後必要支出費用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則與4名手足分擔後,聲請
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,144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
5=3,144元)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,000元,應屬可採,另
胎兒扶養費部分,以上開標準計算與未婚妻分擔後,應以7,
860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;至聲請人個人日
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
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
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
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
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
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
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
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890元,尚高於上開
標準,且未釋明其必要性,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,719元列
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,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,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
後僅餘12,73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235,750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
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
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
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
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