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
聲請人即債 陳姿縈即陳宜欣即陳美璇
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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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姿縈即陳宜欣即陳美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下
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姿縈即陳宜欣即陳美璇前
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
務計新臺幣(下同)824,58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1
00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
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
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00年5月起分140期
,於每月10日繳款9,792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
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成立至105年3月,因聲
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,
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
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
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24,587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00
年月起分14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9,792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
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05年3月間
毀諾等情,有109年2月1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
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
告、109年3月3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
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於105年度全年所得僅58,080元,核每月
平均所得4,840元,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
低生活費標準12,485元之1.2倍為14,982元,是以聲請人當
時每月平均所得4,84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,982元後
已無所餘,顯無法負擔每月9,792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
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
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
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
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擔任新娘秘書,屬自由接案性質,自陳每月收入最
高約24,000元,而其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,名下尚有台灣人
壽保險解約金35,562元、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,850元,107
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09年3月24日補
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台灣人壽保險
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台壽字第1090002774號函、遠雄
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遠壽字第10900020
48號函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
聲請人未投保勞工保險,107、108年度未有所得,則以其自
陳每月最高收入24,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
費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
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
,其為107年生,於107年度未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
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
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
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
.2倍15,719元為標準,與其配偶分擔後,聲請人每月支出之
扶養費應以7,860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元÷2=7,860元)
,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,000元,低於本院核算金額,應
屬可採;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
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
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
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
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
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為17,460元,尚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其必要性,本院
認應以上開標準15,719元列計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19元及扶養費5,000
元後餘3,281元,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824,587元
,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38,412元後,債務餘額為786,175元
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1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