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
聲請人即債 葉明錫
務人
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駁回之:㈠債務人曾依
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;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
可和解、更生或調協,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未履行其條
件;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
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
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
第46條定有明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。蓋債務人於
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
活更生之目的,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
序。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,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
事實及證據之責,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
狀況,本應知之最詳之理,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、第82條及
第46條第3款之意旨,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
實陳述之情形,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,顯見消債條例
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,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
意。
二、經查: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,因部分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聲請
更生程序,嗣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、個人必要生活
費、扶養費支出等情形,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
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,聲請人僅於同年3月2
0日補正戶籍謄本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,
尚有薪資證明文件、租賃契約書、受扶養親屬所得資料清單
、家族系統表、最新債權人清冊等資料未據補正,本院再於
109年5月13日發函聲請人,該函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,有
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說明及相關證明
,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,經代理人於指定之期日(
109年7月28日下午10時15分)到場,表示聲請人無法提出相
關資料等情,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,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
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而需藉助本條例所
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。揆諸前開說明,其聲請未備程式及
其他要件,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,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
3款所定情形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
聲請人即債 葉明錫
務人
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駁回之:㈠債務人曾依
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;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
可和解、更生或調協,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未履行其條
件;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或到場而
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,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
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
第46條定有明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。蓋債務人於
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,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
活更生之目的,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,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
序。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,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
事實及證據之責,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、信用、工作之
狀況,本應知之最詳之理,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、第82條及
第46條第3款之意旨,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,或有不
實陳述之情形,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,顯見消債條例
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,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
意。
二、經查: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,因部分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聲請
更生程序,嗣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、個人必要生活
費、扶養費支出等情形,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
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,聲請人僅於同年3月2
0日補正戶籍謄本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,
尚有薪資證明文件、租賃契約書、受扶養親屬所得資料清單
、家族系統表、最新債權人清冊等資料未據補正,本院再於
109年5月13日發函聲請人,該函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,有
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說明及相關證明
,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,經代理人於指定之期日(
109年7月28日下午10時15分)到場,表示聲請人無法提出相
關資料等情,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,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
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而需藉助本條例所
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。揆諸前開說明,其聲請未備程式及
其他要件,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,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
3款所定情形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