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
聲請人即債 陳雅玲
務人
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雅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461,64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461,647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而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8年9
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
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力通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,因尚需照顧4
名未成年子女,已於109年4月1日離職,當時工作係以時計
薪,依108年10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
總額為116,78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19,464元,而其名下僅
無殘值車輛,106、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,000元,現未
投保勞工保險,惟每月因扶養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1,636
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109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、領取補助之
存摺內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
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
全非虛罔,是以聲請人工作時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
資19,464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工作時之
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,主張由
配偶負擔扶養費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分
別為100、101、104、106年生,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,
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配偶及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支應,其現
照顧子女未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等情,有前揭前置調解聲請狀
、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,堪認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而在家照
顧子女,扶養費由配偶及低收入戶補助支應;至聲請人個人
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
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
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
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
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
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
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
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,550元,低於上開
標準15,719元甚多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工作能力之每月之收入19,464元為其償
債能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,550元後僅餘7,
91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461,647元,以上開餘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
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
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
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7   月  28  日
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7   月  2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