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
聲請人即債 劉靜芬
務人
0000000000000000

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靜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靜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291,29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寶華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
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
日繳款13,014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
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
應上開協商款遂僅繳納1期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
事由所致,嗣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
債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
成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291,29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
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
銀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3,014元,依各債
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
僅繳納1期即毀諾,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,惟
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
等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09年4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
報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。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
投保薪資為21,9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
可考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
低生活費標準10,072元之1.2倍為12,086元,是以當時收入
依據21,9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標準12,086元後,僅
餘9,814元,尚無法負擔每月13,014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
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
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
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
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
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
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24,00
0元,依109年1至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薪資總額為35,700
元,核每月薪資僅17,850元,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,1
00元,名下僅有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303元,106至107年度
未有申報所得,現為低收入戶,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,200元
及低收入戶補助6,358元等情,有108年9月23日前置調解聲
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10
9年4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印領清冊、收入切結書、在職證
明書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、領取補助之存摺
內頁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康健字
第10900005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
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,
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,000元加計所領補助9,558元,共33,
5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尚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。按直系血親
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
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92、93、101年生,其等於106、107
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,惟每月領有子女就學補助共28,2
34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
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消
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
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
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
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
,則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
養費應以9,462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×3-28,234)÷2=9
,462】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
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
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
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
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
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及扶養費共43,807元,尚高於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之個
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5,181元,且未釋明其必要性,本
院認應以25,181元列計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3,5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,181元後餘8,
37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291,290元,扣除名下保
險解約金303元後,債務餘額為2,290,987元,以上開餘額按
月攤還結果,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
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
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
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8   月  18  日
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8   月  1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