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
聲請人即債 郭珏吟
務人
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
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
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
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
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。而判斷是
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
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,是否因
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,以及債權人如利用
一般程序追償,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
。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,應無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,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
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珏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卡契約及保證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49,63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
12月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雖據其提出108年9月25日更
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
為證。惟查本件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5筆台灣人
壽保單,計算至109年5月22日之保險解約金共1,108,163元
,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台壽字第10
90003088號函在卷可考,故僅就保險解約金已能清償無擔保
債務249,637元,聲請人固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利息由胞姊領
取,保險費由胞弟繳納,因伊居住胞弟名下房屋,故由聲請
人為要保人云云,然查該台灣人壽5筆保單除要保人為聲請
人外,被保險人亦為聲請人,由胞弟繳納保險費而未列為要
保人已非合理,況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
即為要保人,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,聲請
人此部分主張,自無足採。則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保險解
約金等資產已足敷清償其負債,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
四、綜上,聲請人之資產大於無擔保債務,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
能清償之虞,足徵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
件,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,依首揭說明,自應駁回其聲
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8   月  7 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8   月  10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