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
聲請人即債 黃振勝
務人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振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振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187,83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21,495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
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8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
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187,836元,前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
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
7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21,495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
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繳納至
96年8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3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
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
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銀行109年4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
0071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自陳
當時每月收入18,000元,然台新銀行未提出聲請人當時收入
相關依據,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,聲請人
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請人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為18,0
00元,尚非不可採信,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
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
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18,000
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,850元後僅餘5,150元,已無法負
擔每月21,495元之還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
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
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
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
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
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
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大理石安裝臨時工,每月收入約20,000元,
而其106、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,名下
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56,191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
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在職證明書、109年7月14
日國壽字第1090070795號函等在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
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在職證明書為證,則以20,0
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,0
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黃○○、母黃曾○○於106、107年
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父母名下皆僅有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
地,另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,346元、4,909元等情,有戶
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
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3名手足共同
分擔父母之扶養費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,546元【計
算式:(15,719×2-4,346-4,909)÷4=5,546】為度,聲請人
就此主張扶養費為4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
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
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
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
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
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
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4,7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
15,719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,700元、扶養費4,000
元後僅餘1,3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,187,836元,扣
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56,191元,債務餘額為1,931,645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
聲請人即債 黃振勝
務人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振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振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187,83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21,495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
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8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
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187,836元,前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
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
7月起分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21,495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
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繳納至
96年8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3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
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
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銀行109年4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
0071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自陳
當時每月收入18,000元,然台新銀行未提出聲請人當時收入
相關依據,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,聲請人
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請人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為18,0
00元,尚非不可採信,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
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
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18,000
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,850元後僅餘5,150元,已無法負
擔每月21,495元之還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
自身財務狀況而為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
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
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
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
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
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大理石安裝臨時工,每月收入約20,000元,
而其106、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,名下
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56,191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
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在職證明書、109年7月14
日國壽字第1090070795號函等在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
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在職證明書為證,則以20,0
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,0
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黃○○、母黃曾○○於106、107年
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父母名下皆僅有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
地,另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,346元、4,909元等情,有戶
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
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後與3名手足共同
分擔父母之扶養費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,546元【計
算式:(15,719×2-4,346-4,909)÷4=5,546】為度,聲請人
就此主張扶養費為4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
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
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
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
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
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
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4,7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
15,719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,700元、扶養費4,000
元後僅餘1,3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,187,836元,扣
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56,191元,債務餘額為1,931,645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