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
聲請人即債 邱美心
務人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邱美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886,15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申請協商,而
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
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2,047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
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
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8月間毀諾,實乃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嗣於109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
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;因聲
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886,156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
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
託銀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
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2,047元,依
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
請人僅繳納至96年8月即毀諾,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
務清理調解,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2月
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2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及109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
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。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自陳擔任餐廳
服務生,每月收入約16,000元,有當時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
可考,是以此收入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
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,僅餘5,
292元,顯無法負擔每月12,047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
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
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
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
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海生活事業擔任行政人員,依108年11月至
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總額159,371元、年終獎金
為17,34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為31,874元、平均獎金1,445
元,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,名下僅無殘值車輛
及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335元,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21,333
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35,111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
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109年4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
細表、薪轉帳戶存摺內頁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109年5月26日康健字第10900005810號函附卷可證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
信之收入證明,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共
33,3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尚能反映真實收
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4,000元、3,5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邱○○
、母親沈○○,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969元,另1名未
成年子女為99年生,與父母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
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
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
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消民法第111
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
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
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
除國民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,617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×2-4,96
9)÷4=6,617元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,000元,應認可採
;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
女扶養費應以7,860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,
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,500元,亦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765
元,尚與上開標準相近,應可採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3,3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65元、扶養費7,500
元後餘10,05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886,156元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335元後,債務餘額為2,885,821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
聲請人即債 邱美心
務人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邱美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886,15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申請協商,而
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
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2,047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
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
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8月間毀諾,實乃不可
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嗣於109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
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;因聲
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886,156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
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
託銀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
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2,047元,依
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
請人僅繳納至96年8月即毀諾,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
務清理調解,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2月
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2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及109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
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。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自陳擔任餐廳
服務生,每月收入約16,000元,有當時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
可考,是以此收入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
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,僅餘5,
292元,顯無法負擔每月12,047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
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
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
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
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海生活事業擔任行政人員,依108年11月至
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總額159,371元、年終獎金
為17,34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為31,874元、平均獎金1,445
元,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,名下僅無殘值車輛
及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335元,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21,333
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35,111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
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109年4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
細表、薪轉帳戶存摺內頁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109年5月26日康健字第10900005810號函附卷可證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
信之收入證明,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共
33,3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尚能反映真實收
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4,000元、3,5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邱○○
、母親沈○○,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969元,另1名未
成年子女為99年生,與父母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
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
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
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消民法第111
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
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
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5,719元為標準,則扣
除國民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,617元為度【計算式:(15,719×2-4,96
9)÷4=6,617元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,000元,應認可採
;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
女扶養費應以7,860元為度(計算式:15,719÷2=7,860),
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,500元,亦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765
元,尚與上開標準相近,應可採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3,3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65元、扶養費7,500
元後餘10,05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886,156元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335元後,債務餘額為2,885,821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