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
聲請人即債 黃瑞興
務人
代 理 人 歐陽珮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瑞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050,40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
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6年2月起分6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11,846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
法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10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於
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050,40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6年2月起分6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1,846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
繳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3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
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
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09年7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
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,切結
每月收入為20,000元,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,另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
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每月收入20,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
費12,850元後,僅餘7,150元,已無法負擔每月11,846元之
還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自應屬不可
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
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
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於任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,依108
年9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0,7
8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25,826元,而其107、108年度申報所
得分別為0元、82,104元,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,4
87元,現勞保投保薪資28,8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
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109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
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、109年6月22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
等在卷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
提供薪資明細表收入證明,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
資25,82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需支出
扶養費10,0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7年
生之未成年子女,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
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扶
養費用部分,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
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
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
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即15,719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
分擔扶養費後,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,860元(計算式
:15,719÷2=7,860)為度,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為10,000
元,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
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
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
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8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
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
生活費為14,633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5,71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,8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,633元、扶養費7,860
元後僅餘3,33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050,402元,
扣除保險解約金5,487元後,債務餘額為1,044,915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