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
聲請人即債 張義正
務人
代 理 人 田杰弘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義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義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444,58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
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
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
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26,806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
無法負擔此協商款,遂於96年1月即毀諾,此實乃不可歸責
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
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
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
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
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
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
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
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
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
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
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
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444,58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
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95年9月起分12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26,806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而聲請人
繳納至96年1月即毀諾等情,有109年4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09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
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,
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,5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
料表在卷可考,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,以96年度高
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,708元之1.2倍12,850元列
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是以16,500元扣除
個人必要生活費12,850元後僅餘3,650元,已無法負擔每月2
6,806元之還款金額,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
務狀況而為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
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述,
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
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
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船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,依薪資證明單所示
每月薪資24,000元,而其106、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現勞
保投保薪資23,100元,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富邦人壽保險解
約金2,015元,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,810元等情,有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、薪資證明單、
109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、領取補助存摺內
頁、109年8月1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
可證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
資證明單等收入證明,則以24,000元加計補助8,810元後,
共32,81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需支出
扶養費15,719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
91年、94年生,名下無財產,僅長女具一筆2,800元所得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即15
,719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應以15,
719元(計算式:15,719×2÷2=15,719)為度,聲請人主張扶
養費為15,719元,應認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
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
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固稱其
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5,719元,與上開標準相同,應屬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,8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,719元、扶養費15,719
元後僅餘1,372元,就其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,015元之負債
總額2,442,567元,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
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
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
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