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
聲請人即債 陳惠香
務人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惠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香前向臺灣銀行辦理保
證契約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3,252,400元
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
調解,因兩造皆無調解意願而於109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,
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辦理保證契約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
少13,252,400元(不含違約金之債務總額為11,808,052元)
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
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月16日
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無業,皆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,每月由配偶給
予生活費7,000元,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,另107、108年
度申報所得僅分別81,947元、79,802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
投保等情,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
清單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
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,且未
投保勞保,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配偶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
,尚非不可採信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,000
元,低於上開標準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後僅餘7,381元,而聲請
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,315,958元,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共104
,770元後,債務餘額為6,211,188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
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
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
聲請人即債 陳惠香
務人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惠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香前向臺灣銀行辦理保
證契約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3,252,400元
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
調解,因兩造皆無調解意願而於109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,
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辦理保證契約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
少13,252,400元(不含違約金之債務總額為11,808,052元)
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
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月16日
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無業,皆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,每月由配偶給
予生活費7,000元,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,另107、108年
度申報所得僅分別81,947元、79,802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
投保等情,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
清單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等件附卷可證。則查
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,且未
投保勞保,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配偶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
,尚非不可採信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09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099元之1.2倍為15,71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,000
元,低於上開標準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後僅餘7,381元,而聲請
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,315,958元,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共104
,770元後,債務餘額為6,211,188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
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
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