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
聲請人即債 陳惠香
務人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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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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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
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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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■片語■(更生清算)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
條定有明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
間先命補正,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。
二、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■片語■(更生清算),雖主張:其
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,以書面向最大
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不成立,
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,200萬元,
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。惟查:■列
舉式■,有__在卷足憑,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
事,其■片語■(更生清算)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
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,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,依上說明
,自應駁回其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9   月  1   日
  民事庭  法  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9   月  1 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