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告破產109年度破字第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破字第2號
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
代 理 人 史文孝
相 對 人 盧進雄
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,相對人至今仍
不與伊進行債務協商,實有宣告破產,以清理其債務之必要
。截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止,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
臺幣(下同)12,003,301元,且利息、違約金等尚未計入,相
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伊之欠款,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
,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,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
定,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。
二、按破產,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;左列財產為破產
財團: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,及將來行使之
財產請求權;㈡破產宣告後,破產終結前,破產人所取得之
財產;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應先於破產債權,隨時由破產
財團清償之。在破產宣告前,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、抵
押權或留置權者,就其財產有別除權。有別除權之債權人,
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,破產法第57條、第82條第1 項
、第97條、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
在經濟發生困難,而無清償能力,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
,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,使全部債
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。是以,聲請宣告破
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,尚
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,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。法院就破產
之聲請,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,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
構成破產財團,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
財團之債務,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,始得以無宣告
破產之實益,裁定駁回聲請(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
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(下稱
系爭債權),系爭債權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、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、中華開發資產管
理股份有限公司、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、
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,由聲請人受讓
系爭債權,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,相對人尚欠本金12
,003,30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等未清償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
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7月18日89年度執字第12297號債
權憑證、繼續執行紀錄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(本
院卷㈠第13至36頁)。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為上開
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,惟其所提出「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
(暨債權讓與通知)」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文
者及送達對象為第三人林伊綉,並非相對人,難認聲請人
已以上開通知書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。惟按債權讓與之通
知,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
,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,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
實為已足,本院已將本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影本送達相
對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㈠第67頁),是聲請人
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,已為相對人所知悉,對相對人已發
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。
㈡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,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之情形,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,前曾向本院聲
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,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(
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
字第43371號卷宗核閱無誤,是聲請人應得提起本件聲請

㈢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12,003,30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之債務
外,至少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普通債
權之債務,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數額總計已達25,590
,846元,上開債務數額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。
㈣另查,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(下合稱
系爭土地),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以其為要保人之壽險
保單(下稱系爭保單),系爭土地以111年度之公告現值計
算其價值總計為41,837元,且附表二編號4至6之壽險保單
縱經解除,相對人可取得之解約金依序為0元、0元、2,16
1元。至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顯示,相對人於107、108、109年度雖有薪資
及其他所得之合計金額依序為88餘萬元、60餘萬元、45餘
萬元(置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),惟無從憑此即認相對人尚
保有該等現金,而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(
置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)、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天
興公司)109年5月20日說明書及111年2月15日薪資證明(本
院卷㈠第208頁、卷㈡第39頁)可知,相對人任職於天興公司
,108年度每月應領薪資38,000元,扣勞保840元、健保1,
074元及法院強制扣款22,470元後,實領13,616元;111年
度之薪資為36,000元等情,堪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者,最
多僅為相對人每月薪資36,000元、系爭土地41,837元及系
爭保單之解約金2,161元。
  ㈤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
、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、③破產管理人
之報酬,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,視
為財團費用。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
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、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
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,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
生之債務、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,及④因破產
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,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復參酌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起
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,419元(本院卷㈡第131頁)
,加計相對人所稱每月扶養其母(15年出生)及配偶(本院
卷㈡第13、37頁)之費用,及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
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,相對人及
其家屬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1,038,168元(14,
419元×3人×12個月×2年=1,038,168元),而破產程序進行
具有一定繁雜性,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,破產管理
人,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
,實務上多指定律師、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
。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,依破產法第128
條規定,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,是監查人
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,而列為財團費用。是
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包括破產管理
人、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、製作表冊、往返法
院閱覽案卷、召開會議、開庭、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,
且相對人之債務項目繁多、金額甚鉅,若有爭執,進行訴
訟所需時間、勞費尚難估計,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
用,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0,000元至100,00
0元,如本件宣告破產,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,158,168元
(計算式:破產管理人報酬60,000元+監查人報酬60,000元
+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1,038,168元=1,158,168元
)。
  ㈥又查,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、5、25平方
公尺,且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,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/
64,共有人之人數多達32人(按:其他共有人尚有未辦理
繼承登記者),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(本院卷㈡第83至1
30頁)。又系爭土地各筆之面積甚小,且係相對人與他人
共有,得否順利拍賣變價以使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部分債
權之清償,已非無疑,且縱使拍定,因仍有部分共有人尚
未辦理繼承登記,部分共有人之身分不明,後續通知其他
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,需耗時良久及所費不
貲,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費。雖聲請人請求鑑定系爭土
地之市價,惟目前土地價格之鑑定費用動輒需花費10餘萬
元不等,此等鑑定費用嗣後歸屬由相對人負擔,僅徒然消
耗相對人之責任財產,自無鑑定之實益及必要。
  ㈦據上所述,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5,590,846元(尚未
加計利息、違約金)。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907,99
8元(相對人每月薪資36,000元×12個月×2年+系爭土地價
值41,837元+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,161元=907,998元),應
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需1,158,168元,破產財團之財產已
不敷財團費用。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相對人於107年度之
年薪850,000元作為其所得金額,依此計算本件破產財團
之財產約為1,743,998元(計算式:850,000元×2年+系爭
土地價值41,837元+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,161元=1,743,998
元),相對人之債權人僅約有585,830元(計算式:1,743
,998-1,158,168=585,830元)可供分配受償。再審酌對相
對人之債務若有爭執,進行訴訟所需時間、勞費,難以估
計,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應非少數,破產財團是
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、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
用,尚有疑義。又縱使上開585,830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
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、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,相較於相
對人債務總額之本金部分至少25,590,846元而言,得用以
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、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,
仍顯屬偏低;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,及事實上支應破
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、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、
債權人會議等管理、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,各債權人得
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,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
會成本,實不符比例原則,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
用與債務,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。
四、綜上,相對人無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,縱認
其有之,扣除上述債務及財團費用後,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有
無受分文清償之可能,倘予宣告破產,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
耗費,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破產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依破產法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8 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方柔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