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
原 告 何宗遠

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
被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
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
陳志銘律師
陳逸軒律師
王耀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
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
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
司擔任技術員,自110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(下同)32
,000元,平時所擔任之工作係在生產線上來回走動監視棉花
輸送,如有不均勻情事時,則以手工方式替代機械投注。然
於108年5月20日,原告經指派進行廠內浮水槽內焊道拋光作
業,當日下午4時45分許作業完畢時,原告利用竹梯爬出高
度3公尺之水槽時,因該竹梯之滑動,致跌落3公尺深之槽底
(下稱系爭跌落事故),而造成左腳扭挫傷、半月板破裂合
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。其後,原告於108年9月5日住院進
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(自費人工韌帶)、左膝半月板部分
切除手術,再於108年9月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,且
經醫師認定不宜負重,並須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。而原
告因系爭跌落事故,致成前開傷害結果,自屬職業災害。原
告因上述職業災害,造成未能負重之缺陷,且需持續門診追
蹤並復健治療,已失去原有之工作能力,若繼續在被告公司
任職,徒增被告管理之不便及隔閡。為此,依勞動基準法(
下稱勞基法)第59條第2款規定,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
均工資即1,280,000元。
 ㈡如認原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無理由,然該浮水槽
深達3公尺,屬高台作業,被告僅在槽內臨時架掛竹梯即命
原告爬入槽內作業,又未先將竹梯固定設置防止滑動墜落之
必要措施,復未指定專人在旁維護安全,致使原告作業完畢
而欲利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,因竹梯之滑動而使其因而墜落
槽底受有上開傷害,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
施規則第21條規定採取足以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所致,依民
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91條之3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
規定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,而受
有醫療費用(含將來之復健費)損害418,536元、增加生活
上需要費用157,830元(含看護費用58,000元、醫療交通費8
9,830元、醫療器材費用10,000元)、勞動能力減損576,884
元,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,影響日常生活甚鉅,致原告無法
繼續原有工作及生活方式,身體和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,
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,000元。
 ㈢為此,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、
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91條之3、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
前段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爰聲明求為判決:⒈被告應
給付原告1,553,250元,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
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原
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原告曾於108年7月15日在家中下樓梯時扭到腳,導致左腳撞
到樓梯欄杆(下稱系爭碰撞事故),則原告所受「半月板破
裂合併十字韌帶斷裂」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究竟係因
系爭跌落事故所致,或是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致,此部分因果
關係屬無法證明。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跌落事故與系爭傷
害間具有因果關係,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
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。再依該條但書之立法目
的觀之,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」僅是「原領工資」
補償之替代方案而已,且係由雇主自行選擇是否要每月給付
「原領工資」,或要以「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」作為替
代方案,非謂勞工有此選擇之權利。況兩造於110年5月間勞
資爭議調解成立,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93,330元
(含醫療費129,003元、資遣費59,542元、特休假未休4.5天
4,785元),故兩造已就工資部分調解成立,原告應不得再
另行請求給付工資。
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到職當日,即接受被告公司辦理之2小時
一般性教育訓練及6小時專業訓練,被告公司於當時即已要
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,
而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三章第五節第1至3條亦
已就「工作梯子工作安全守則」詳為規定,原告於執行職務
需使用梯子時,自應事先確認梯子堅固、安全,若梯子兩端
無安全錨之設備,更應由他人扶護後始得使用。而被告公司
於108年5月20日上午,依慣例於早會時進行勞安宣導,再次
強調前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,主管亦特別提醒原
告進行氣浮水槽之焊道拋光作業時,應留意梯子之使用,被
告公司並備有具防滑底座之A字型鋁梯供原告作業使用,且
指派1位同事與原告協力合作、相互扶護A字型鋁梯,顯見被
告公司業已提供充分之設備及人力確保原告工作之安全,並
已採取相當之措施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,因此就損害之發生
並無過失。
 ㈢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,然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付之醫療
費用合計418,536元,其中自付額為218,927元,健保給付額
為199,609元,而健保給付額並非原告實際之支出,自不能
作為原告之損害額計算。又兩造已就醫療費為129,003元達
成勞資爭議調解,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
。其次,就醫車資89,830元部分,被告對於計算方式及金額
並無爭執,但因該費用與系爭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,故認
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。再者,被告對於原告購買醫療
輔具而支出10,000部分不爭執,另看護費用以半日1,200元
、每日2,200元計算亦不爭執,但爭執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
性。再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%之事實不爭執,惟原告主張之
損害金額576,884元應屬有誤,須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。且
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,000元,顯屬過高,應予酌減。此
外,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、第60條規定,被告已依勞資爭議
調解給付之醫療費用129,003元、原告所受領之新光產物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產險)保險金51,000元、勞動部
勞工保險局(下稱勞保局)傷病給付198,135元應予以扣抵

㈣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範圍擴大均與有過失,被告自
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。蓋原
告明知鋁梯之使用安全規則,並知悉如何取得A字型鋁梯,
且A字型鋁梯之取得並無困難,然原告仍未使用被告所提供
之A字型鋁梯,而獨自1人在無旁人扶持下,使用非被告所提
供之「竹梯」,以致其在爬出氣浮水槽時,因竹梯滑動而發
生系爭跌落事故,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。又原
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,同屬原告受有系爭傷
害之原因。是以,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同具過失之責。
 ㈤綜上,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一次
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。而被告已採取相當之措施避免損害之
發生,對於損害應無過失責任,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
定之適用,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間並無因
果關係,縱認具有因果關係,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俱與
有過失。從而,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
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
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。
㈡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廠內之氣浮槽內進行拋
光作業完畢後,使用竹梯爬出該浮水槽時不慎跌落槽底。
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到光雄長安醫院求診,經診斷為「左膝
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」。
㈣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主管金姓工程師表
示「昨天在氣浮內要爬樓梯出來時,樓梯滑倒我的腳撞到鐵
柱,韌帶拉傷無法行走,所以今天我要請假一天」等語。
㈤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向其主管金姓工程師表示「我的
腳韌帶拉傷太嚴重~要休息幾天請幫我從明天到星期五請病
假,醫生證明我去上班再拿給你」等語。
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在家中發生系爭碰撞事故。
㈦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LINE向其主管金工程師表示「我的腳
膝蓋受傷處,下樓梯時扭到撞到扶手,現在走路很痛~所以
今天我要請假一天」等語。
㈧原告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(自
費人工韌帶)、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,嗣於同年月10日
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,於108年9月14日出院。
㈨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,被告同意原告之請
求,願意給付193,330元(含醫療費129,003元、資遣費59,5
42元、特休假未休4.5天4,785元)予原告,兩造合意依勞基
法第11條第4款規定,以資遣之方式於110年5月23日終止勞
動契約,兩造並就上開事項成立調解。惟就原告所請求之「
就診車資費用53,340元」,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
,因此拒絕給付,兩造就此部分,未成立調解。
㈩被告業已依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請求,於110年5月23日
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並於同年5月31日將193,330元匯款
予原告(卷一第313 頁) 。
被告向新光產險投保傷害保險,並全額給付保險費。原告業
已自新光產險受領保險金51,000元(108年8月26日受領2,65
9元、109年1月9日受領48,341元)。
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98,135元(108年11月8日31
,080元、109年3月19日151,515元、109年9月25日15,540元
)。
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,000元。
如本件原告有看護之必要,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2,200元、半
日看護以1,200元計算(卷一第378頁) 。
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(下稱阮綜合醫院)108年9
月20日收據,其上記載應繳金額580元、折扣金額80元,實
繳金額500元,兩造同意以500元計算(卷一第97頁、卷二第
379頁)。
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,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共4,190元。
如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費為有理由,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
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及金額共89,830元均不爭執(卷二第71
頁、第380頁)。
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,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129
,003元、新光產險之保險金51,000元、勞保局之傷病給付19
8,135元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,致成系爭傷害乙情,為被告所
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爭點厥為:㈠原告所受系爭傷
害與系爭跌落事故,是否有因果關係?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
條第2款,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,
有無理由?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㈣原告得
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?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
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,有無理由?茲析述如下:
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,是否有因果關係?
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
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
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
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
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
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
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
果關係。據此,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,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
,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,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
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
號判決可參)。
 ⒉被告公司辯稱: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不具因果
關係云云。經查:
 ⑴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發生系爭跌落事故,即於同日至光雄長
安醫院求診,主訴左膝疼痛、關節活動受限,經診斷為「左
膝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」,其於108年5月至8月期間陸
續於光雄長安醫院、阮綜合醫院及健仁醫院門診就診,於10
8年8月5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,發現左膝前十
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,並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醫院接
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(自費人工韌帶)、左膝半月板部分
切除手術,再於108年9月10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等情
,有健仁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、111年4月14日健仁
字第111000013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、影像檢查紀錄光
碟、光雄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、111年4月1日
岡光雄醫字第11104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、阮綜合醫院111
年3月29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25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、影
像光碟可憑(見卷一第35頁、第187頁、卷二第125至145頁
、第147至151頁、第153至238頁)。基此,可見原告於108
年5月20日就診時,即已主訴左膝疼痛、關節活動受限,並
經光雄長安醫院診斷為左膝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,且「
醫囑」欄記記載「須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十字韌受傷及
斷裂程度」等語,應可推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,無法立即以
理學檢查方式診斷確認,須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定

 ⑵本院復就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或系爭碰撞事故所致乙
節,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(下
稱高醫)進行鑑定,經該院鑑定後認為①原告於108年5月20
日在公司自約3公尺之高度跌落受傷,當日至光雄長安醫院
門診就診,主訴左膝疼痛、關節活動受限,X光無骨折,疑
似韌帶受傷。108年8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
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。依前述傷勢判斷,
原告受有十字韌帶斷裂、半月板破裂之傷勢,由於當下膝關
節急性發炎腫脹緣故,不一定能於事故發生時以理學檢查方
式立即診斷確認,通常需等待消腫、急性期過後再檢查其膝
關節穩定度,配合磁振造影檢查才能確定診斷。②高處跌落
及撞擊挫傷皆有可能造成其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
傷勢。③根據法院所提供之病歷記載,原告就診時傷勢皆為1
08年5月20日跌落事故,並無108年7月15日撞到樓梯欄杆之
描述,另根據醫學常理判斷「3公尺高度跌落」之衝擊能量
會較「下樓梯撞到欄杆」高,因此108年5月20日跌落事故造
成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機率較大等語,此
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342號函及所附鑑
定意見書存卷可考(見卷二第341至343頁)。由此可見,系
爭跌落事故確有可能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揆諸前開說明
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自
不得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
在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,尚難憑採。
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,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平
均工資之補償,有無理由?
 ⒈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系爭傷害,是否為職業災害?
 ⑴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,係為保障勞工,加強
勞、雇關係、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,性質上非屬損
害賠償。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「與工作有關傷害」之受
僱人,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、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
施之制度,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,
造成社會問題,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、具有故意過失之雇
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,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
,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,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
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
生,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,皆應負補償之責任,不論
受僱人有無過失,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。上開職業災害,
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,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
動過程中發生(即具有業務遂行性),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
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(即具有業務起因性),亦即
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。而
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、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
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,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
宗旨,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,應適度從寬認定,
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
務之場所發生傷害,均屬職業災害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
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)。
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跌落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云云。然查,系爭跌
落事故發生時,原告係經指派進行廠內浮水槽內焊道拋光作
業,施作完畢後,使用竹梯爬出該浮水槽時不慎跌落槽底等
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,可見原告是在工作期間內,於雇主提
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,不慎跌
落槽底而受有系爭傷害,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,其
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,應屬職業災害甚明。至被告雖
抗辯其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
保護規範,其對於系爭跌落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,然職業
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凡雇主對於業務
上災害之發生,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,皆應負補償之
責任,被告此部分所辯,要屬無據。
 ⒉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1,280,000元,
有無理由? 
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
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
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
充之: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
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
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
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
資補償責任,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而此條款其目
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、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
,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,乃雇主所為之判斷
。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,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
原領工資補償義務,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
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
字第1052號判決可參)。
 ⑵經查,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,
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,願意給付193,330元(含醫療費1
29,003元、資遣費59,542元、特休假未休4.5天4,785元)予
原告,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,以資遣之方式
於110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,兩造並就上開事項成立調解
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而勞工在勞基法第
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,基於意
思自主,同意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,本於私法自治原則,自
應予尊重。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,揆諸前開說明
,被告即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,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
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。原告此部分
請求,要非可採。
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兩造過失比例為何?
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
害,雇主應負賠償責任,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
文。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,係指保護
他人為目的之法律,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
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,依該法
第1條規定,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,保障勞工安
全及健康,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。
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,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,採取必要
之預防設備或措施,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。雇主對「防
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」
,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,職業安全衛生
法第5條第1項、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。且雇主對
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、地板、階梯、坡道、工作台或其他
勞工踩踏場所,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、滑倒、踩傷、滾落
等之安全狀態,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,職業安全衛生設施
規則第21條規定甚明。
 ⒉原告主張:其於108年5月20日發生系爭跌落事故原因,係因
被告僅在槽內臨時架掛竹梯即命原告爬入槽內作業,又未先
將竹梯固定設置防止滑動墜落之必要措施,復未指定專人在
旁維護安全,致使原告作業完畢而欲利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
,因竹梯之滑動而使其因而墜落槽底受有上開傷害,顯係可
歸責於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採取足以
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所致等語;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
時值被告公司新廠興建中,機器設備尚在建置階段,且該作
業屬臨時性、短時間,被告公司主管亦有口頭交待爬上爬下
要注意安全,現場有提供合格鋁梯,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至
被告公司開會時自述使用竹梯,且忘記綁固,而原告於系爭
跌落事故發生時,已非新進員工,對被告公司現場環境應熟
知,然其未遵守公司之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」第五節工作梯
子作業安全守則,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
等語,且提出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、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為
證(見卷一第169至179頁)。經查:
 ⑴證人即原告發生系爭跌落事故時之主管邱倉鉉於本院審理時
具結證稱:伊當時在被告公司燕巢總廠水針廠擔任副理職務
,伊負責建廠時裝機,也管理現場員工,伊是原告直屬主管
,但伊下面還有1個工程師即訴外人金玉賢,工程師直接對
原告管理指示,工作上是金玉賢直接指派原告,每日早上由
金玉賢去分配工作,被告公司有很多機械廠商,技師都是外
國人,金玉賢會德文、英文,例如A技師要4個人、B技師要3
個人,即由金玉賢分配工作,去不同地方配合技師裝機;原
告當時的職稱是技術員,其工作也是配合其他廠商去裝機,
那時是空的廠房,所以一開始只有裝機,還沒有生產,從機
器一到廠內就拆貨櫃、拆箱子,之後配合機師裝機,原告受
傷前都是配合裝機;裝機工作包含氣浮水槽焊道拋光作業,
就是清潔,有時候還要做水泥的部分,很雜項,要爬高、拆
貨櫃、裝機、配合高空作業車,有時也要使用電鑽鑽洞,類
似鐵工的工作;被告員工至氣浮水槽從事焊道拋光作業,一
般都是規定要戴安全帽,拋光要有砂輪機,要佩戴手套及護
目鏡,高空作業要用高空作業車,就工作梯的部分,要使用
被告公司的鋁製A字梯;伊在現場有看到竹梯,這是大陸廠
商的,竹梯是從大陸裝貨櫃過來的,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;
被告公司有提供鋁製A字梯,都放在新建廠區的現場,要用
的話自己去拿,數量夠,若數量不夠,會去其他的地方拿或
是跟別人借,被告公司現場有3種尺寸的鋁梯,3種尺寸的數
量至少各有1個;氣浮水槽不用搭鷹架,用A字梯就夠了,用
A字梯爬上爬下,氣浮水槽高度約2米半,到槽底也是用A字
梯下去;於早會分派工作時,有規定至少2個人以上1組同時
行動,包含外籍勞工,但伊不知道原告當日是與何人同一組
;早會時宣導也不會刻意去強調一定要使用鋁製A字梯,用
砂輪機一定要護目鏡,爬高一定要拿鋁製梯,但分配工作下
去後,技術員要自己去拿適用的工具使用,例如有比較重的
東西要使用到堆高機,就要去叫堆高機過來,要用吊車就要
去叫吊車過來,早會只是宣導使用工具要注意安全等語(見
卷二第288至301頁)。而證人邱倉鉉雖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
,惟其與本件訴訟並無特殊利害關係,既經具結,應無甘冒
偽證罪相繩之風險,虛構事實之理,至其雖未目睹系爭跌落
事故發生過程,然其斯時為原告主管,對於被告公司當時建
廠時之現場狀況、安全宣導相關事項知悉甚詳,其所為此部
分證詞可信憑性甚高。是以,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
況,業經證人邱倉鉉證述如前,而當時現場確有鋁製A字梯
及廠商留置在廠區內的竹梯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,此部分事
實應堪認定。
 ⑵被告辯稱當時2人一組作業,陪同原告之人為外勞,然外勞已
不在被告公司等語(見二卷第70頁);原告則稱:當日進行
焊道拋光作業之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,外勞在上午8時
至12時、下午1時至4時有在現場,中午12時至1時休息,下
午4時外勞即前往另一棟工廠從事清潔工作;槽內焊道拋光
作業大約3、4個月,有時候人手不夠,上午8時至12時、下
午1時至5時都是伊1個人工作;竹梯及鐵板是大陸地區進口
,原本技師是用竹梯在焊接水槽的鐵板接合處,架置在2個
洩水口的地方,與一般A字型梯子不同,只是單純直立的一
個竹梯,斜架在槽內旁邊的鐵管上,竹梯長度為2米多,加
上槽底的高度才有3米;鋁梯是A字型,放的時候靠在兩個洩
水口上更容易滑掉,摩擦力更小等語(見卷一第369頁、卷
二第70至71頁)。是依兩造及證人邱倉鉉所述,被告公司廠
區備有鋁製A字梯及廠商留置在廠區內的竹梯,被告公司並
未公告禁止員工使用竹梯,或將竹梯收放他處以避免員工誤
用,則原告依當時現場情況自行判斷使用竹梯而非鋁製A字
梯,尚屬事理之常。而被告對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,確有
指派另1名員工扶持梯子、與原告協力合作乙情,迄未能舉
證以實其說,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因此,被告
公司作業廠區擺放鋁製A字梯與竹梯,原告進入氣浮槽內進
行拋光作業,須使用梯子爬上或爬下,如梯子未架設適當處
所或由他人扶持,即容易自高處墜落因而受傷,而被告未能
證明斯時確有指派另1名員工扶持梯子、與原告協力合作,
或有採取其他防墜之安全措拖以防止員工自高處墜落,故被
告公司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、第6條第1項
第5款規定之情形,並與系爭跌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
係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、
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
。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
責任,即無庸再予審酌。
 ⑶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,有無理由?
 ①經查,依證人邱倉鉉證詞,被告公司每天早上都會召開早會
,早會由工程師主持,主要目的是安排工作、點人數、安全
宣導,如工傷宣導、工作安全宣導、要佩戴護具、爬高爬低
要注意等,看有幾個位置要分配給哪幾位技師;伊的部門除
了早會,還會另外做教育訓練,會口頭宣導工作的安全性,
例如爬高高空的墜落、使用工具要避免割傷、不要被東西砸
傷等語(見卷二第288至301頁)。佐以被告公司訂定「勞工
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」,其中第五節工作梯子作業安全守則第
2條規定:「使用梯子前需詳加檢查確定堅固、安全,始可
使用。」,第3條規定:「梯子兩端若無安全錨之設備,使
用時應由人扶護。」,有被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
可參。再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觀之,原告於10
7年5月21日新進人員之一般性訓練簽到表上確有簽名(見卷
一第175至177頁),堪信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施以一般新進員
工之教育訓練,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訂定「勞工安全衛生工
作守則」應有知悉,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
:「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,應切實遵行。」原告
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甚明。然原告使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,未
詳加檢查確定竹梯堅固、安全,亦未使其牢固或由他人扶持
,即逕使用該竹梯爬出浮水槽,致生系爭跌落事故,其亦有
過失應屬至明。本院考量被告公司身為雇主,本應於工作場
所或設備器具,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,使勞工免於發
生職業災害,其於工作場所有從事高架作業需求時,尤應注
意防止員工墜落或跌倒,而疏未為之,其違反先行法令義務
,過失情節較為重大;另原告未確定竹梯堅固、安全,亦未
使其牢固或由他人扶持,即逕使用該竹梯爬出浮水槽,以致
跌落槽底,過失情節相對較輕等情,認原告就系爭跌落事故
之發生,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0%,餘80%則應由被告公司負
擔。
 ②被告另辯稱: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,同屬
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,故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同時具有
過失云云。然查,本院就此節函詢義大醫院,該醫院函覆稱
:如僅依「原告於108年07月15日在家中扭傷並撞擊樓梯攔
杆」此一描述,無法評估是否會導致或加重「左膝前十字韌
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」之傷害,惟一般而言,造成韌帶斷裂
與軟骨破裂需相當大之衝擊力道才能產產生,如「自高度2
至3公尺之水槽上跌落」之力道應遠大於「在家中扭傷並撞
擊樓梯欄杆」之力道等語,有該醫院11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
字第11102115號函可稽(見卷二第423至424頁)。因此,本
院尚難僅憑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,即認該
事故同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,進而推認原告就損害之
擴大具有過失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尚難憑採。 
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?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
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
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前開
疏失致受有系爭傷害,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已如上述
,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茲就其請
求之項目及金額,分別說明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
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,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,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。次按稱和解者,謂當
事人約定,互相讓步,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。
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
所訂明權利之效力,民法第736條、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,係屬勞資雙方當
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,當具有私法
上和解契約之效力。再依民法第737條規定,和解成立以後
,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,在消極方面,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
利消滅,在積極方面,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
利。
 ⑵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
18,536元乙節,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各該醫療機構
收據為憑(見卷一第59至143頁)。然觀各該醫療機構收據
所載就診日期均屆於108年7月15日至110年5月6日間,惟兩
造前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,就醫療費用部分已
調解成立,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29,003元,並已
依約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則原告因系
爭跌落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,雙方已達成協議,並簽訂
勞資爭議調解方案,兩造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,不得就110
年5月13日前之醫療費用再為請求,應屬無疑。原告此部分
請求,核屬無據。
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,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7,830
元(含看護費用58,000元、醫療交通費89,830元、醫療器材
費用10,000元),其中關於醫療器材費用10,000元,已為被
告所不爭執(見卷三第37頁),其餘則答辯如前。經查:
 ⑴看護費用部分
 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住院10日,需
全日看護,又出院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,宜休養3個月
,其中前1個月須半日看護,全日以2,200元計算、半日以1,
200元計算,故請求看護費用58,000元等語,並提出配偶即
訴外人李美華出具之看護證明、健仁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
證明書為憑(見卷一第345至347頁)。而被告對於全日看護
以2,200元計算、半日看護以1,200元計算固無爭執,惟爭執
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。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
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(自費人工韌帶)、左膝半月
板部分切除手術,嗣於同年月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
,於108年9月14日出院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又原告出院
後,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,宜休養3個月乙情,有健仁醫
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。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芔院
後,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,其看護期間以多久為適當
等節,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,該醫院函覆稱「膝部手術後行
動不便,生活上需要有人幫忙,全日或半日看護視病人需要
」等節,有該醫院111年4月14日前開函文可據(見卷二第15
3頁)。基此,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觀之,將造成其左
膝關節行動不便,生活上確實需要他人照護、幫忙,惟尚無
證據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,應認受半日看護為已足;而
其出院後,雖有需要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,但無證據佐證有
受半日看護之必要,故原告主張前1個月需受半日看護,難
認可採。從而,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,000元(計算式:半日
看護1,200元×住院期間10日=12,000元),應屬有據,其逾
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 ⑵醫療交通費部分
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因而至吳宏彰診
所就診14次(單趟85元)、熱河診所就診9次(單趟495元)
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就診33次(
單趟150元)、物理(復健)治療152次(單趟150元)、健
仁醫院就診17次(單趟330元)、光雄長安醫院就診5次(單
趟230元)、阮綜合醫院7次(單趟680元),原告自住處往
返各該醫療機構,應可請求交通費89,830元等語,並提出大
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表、門診日期表、復健物理治療日期明
細及診斷證明書為憑(見卷一第25至27頁、第349至363頁、
卷二第47至53頁)。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
,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受傷、手術,自108年9月5日起至同
年月14日共住院10日,膝部手術後行動不便,生活上需要有
人幫忙,出院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,宜休養3個月等情
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。則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關節觀之,
行動應有不便,堪認原告因受傷就醫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
具前往,縱由家屬接送前往,依通常情形,亦有車輛磨損、
油料及人力之耗費,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,自應
按其就診次數認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。而如本件原告請求醫療
交通費為有理由,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
及金額共89,830元均不爭執。因此,原告請求交通費89,830
元,為有理由。被告前開所辯,尚無可採。
 ⑶綜上,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,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
11,830元(含看護費用12,000元、醫療交通費89,830元、醫
療器材費用10,000元),為有理由,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
屬無據。
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
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跌落事故受有前開傷害,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
76,884元之損害等語,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以上情。經查
,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,經
該院鑑定後認原告「於108年05月20日在工作中因自高度2至
3公尺之水槽上跌落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,
經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,後續雖持續接
受追蹤與復健治療但仍存有行走疼痛併跛行與因疼痛無法蹲
踞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,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年齡
、職業類別、受傷部位、全人損傷等因素後,其勞動能力減
損百分比為9%」等情,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
第1110115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考(見卷二第317至3
20頁),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
門診進行檢查評估、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、病史與醫療經過
、目前症狀,進行身體檢查、臨床診斷,而為勞動力減損鑑
定,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。
⑵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2日均仍受僱於被告並領
有工資,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3日起之因勞
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。而原告為65年4月18日生,自110年5
月23日起至130年4月18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,尚有19年10月
26日工作期間,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月薪32,000元計算,原告
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34,560元(計算式:32,000
元×12月×9%=34,560元),經以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
除中間利息(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其金額為486,
160元【計算式:34,560×13.00000000+(34,560×0.0000000
0)×(14.00000000-00.00000000)=486,159.00000000000
。其中13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
4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
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10/12+26/365=0.00000
000),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,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
損所受損害486,160元,應屬有據;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
理由。
⒋精神慰撫金部分
  按慰撫金之賠償,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參)。本
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,使其受有身體疼痛
及精神上痛苦,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
害,應屬有理。本院審酌原告事發前月收入約32,000元、名
下無不動產及汽車;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,000,000,000元,
名下有諸多房屋、土地、田賦及汽車,108年、109年之財產
總額均為330,259,886元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可參(見卷一末證物存置袋內),衡以原告因系爭
跌落事故所受傷害程度,及因系爭跌落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
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,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
神慰撫金以300,000元為適當,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
理。
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所
受損害計為897,990元(計算式:看護費用12,000元+醫療交
通費89,830元+醫療器材費用10,000元+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
486,160元+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=897,990元),而系爭跌
落事故之發生,原告應負20%之過失責任,被告公司則應負8
0%之過失責任,業如前述,故本件於減輕被告公司20%之賠
償責任後,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8,392元(計算式
:897,990元×80%=718,392元)。
 ㈥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(第59條)規定給付之補
償金額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。然其立法
目的,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,依
法即不得抵充之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可參
)。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,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醫
療費129,003元、新光產險之保險金51,000元、勞保局之傷
病給付198,135元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本院考量本件並未
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18,536元,故其前已依勞資爭議
調解內容受領之129,003元,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,而無扣
除之必要。是扣除新光產險之保險金、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後
,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9,257元(計算式:718,392
-51,000-198,135 =469,257),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,
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不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、民法第184條
第2項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
公司給付原告469,257元,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
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;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六、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,為雇主敗訴之判決,依勞動事件
法第44條第1項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
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
,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至原告雖
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惟就其勝訴部分,其聲請
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,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;
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所附麗,應予駁
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、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、第2項,判決如
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8 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
明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史萱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