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
上 訴 人 夏麗婷
兼訴訟代理 夏佳恩
人
被上訴人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
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
被上訴人 柯英雄
被上訴人 興傑運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
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並追加興傑運通
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,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,
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、甲○○應再連帶給付
上訴人丙○○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、上訴人乙○○新臺幣肆
萬零陸佰貳拾參元,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
第一審、第二審(含追加部分)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
限公司、甲○○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傑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
㈠、被上訴人甲○○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(下稱興旺
公司)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司機。甲○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
下午2 時30分許,駕駛興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號曳
引車(下稱系爭曳引車或甲車)外出執行運送貨物業務時,
本應注意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 噸以上
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;亦未注
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及汽車交會時,兩
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
交會時應減速慢行,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(上訴人誤為30公
里),仍駕駛系爭曳引車(重量已逾6.5 噸),自西向東,
違規進入吉東堤防路行駛,並貿然以約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
速行駛,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,而於行駛至吉東
堤防路之「電桿成功24號」前之路段時,適上訴人丙○○駕駛
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小貨車(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或乙車)
附載其女即上訴人乙○○,於該道路同路段之對向,自東向西
行駛至該處,致遭被上訴人甲○○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撞擊系
爭自小貨車之車頭而發生車 禍後(下稱系爭事故),造成
上訴人丙○○因而受有腦震盪、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
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則受有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
與腦震盪並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且上訴
人丙○○經就醫治療後,仍因而受有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
聽力障礙(下稱系爭聽力障礙)。被上訴人甲○○之上開業務
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
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
決,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,被上訴人甲○○自應成立侵權行
為;而被上訴人興旺公司為被上訴人甲○○之僱用人,自應負
連帶賠償責任。
㈡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:
1、上訴人丙○○部分:
⑴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1,110 元。
⑵交通費18,500元:丙○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聽力障礙後遺
症,而須自高雄市六龜區自家搭計程車至位於高雄市旗山區
之旗山醫院及診所就診,往返長達兩年之計程車費用共18,5
00元。
⑶看護費198,000 元:丙○○因系爭事故腦震盪,依照旗山醫院
診治醫師陳俞志囑言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」,106 年10月31
日住院醫療以至出院107 年1 月31日休養期間,需專人全天
照護,而其皆由其長女照顧,雖無實際金錢支付,仍應允許
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,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8,000
元。
⑷不能工作之損害168,000 元:丙○○原擔任擔任六龜農場臨時
駕駛搬運工,每月薪資約28,000元至32,500元,因系爭事故
受有雙側聽障(純音檢查結果,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)
之重傷害、腦震盪與聽覺受損之間併發症、第12胸椎閉銷性
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,迄今無法開車及外出工作,因
病已休養有二年又10個月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8,000
元。
⑸系爭自小貨車維修費用7,800 元、拖吊費用1,500 元。
⑹精神慰撫金448,500 元:丙○○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,請求
賠償精神慰撫金448,500 元。
⑺上開金額合計共843,410 元。
2、上訴人乙○○部分:
⑴醫療費1,110 元。
⑵看護費30,800元:乙○○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0月31日入住衛
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請專人照護2 周,以每日2,200 元計算之
看護費用共30,800元。
⑶不能工作之損害18,900元:乙○○每月薪資30,150至40,500元
,因系爭事故應休養2週,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,900元
。
⑷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:乙○○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,請求賠
償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。
⑸上開金額合計共300,810元。
㈢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
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之侵權行
為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連帶給
付丙○○843,410元、乙○○300,810元,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
㈠、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 噸以
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,被上
訴人否認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,經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函查後,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
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已回覆:「旨案路段
並無禁駛營業曳引車限制」等語。
㈡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
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:「1.丙○○:未靠右行駛,為肇事
主因。2.甲○○:超速行駛,為肇事次因」,因被上訴人甲○○
僅為肇事次因,丙○○為肇事之主因,因肇事責任之比例應以
甲○○應為百分之30 、丙○○則百分之70為適當。
㈢、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聽力障礙,被上訴
人否認 ,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,並非系爭爭故所造
成,與本案無關,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调查審認在案,其與此
部分之傷害有關之請求均為無理由。
㈣、就上訴人丙○○主張之醫療費用1,110 元及吊車費用1,500元不
爭執。就聽力障礙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8,500元,與系爭事
故無關,為無理由。看護費用以每日2,200 元,半日1,100
元計算不爭執,但對於其究為需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有爭執
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否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
。修車費用7,800 元部分,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予以折舊。精神慰撫金450,000 元部分,請求之金
額過高。
㈤、就上訴人乙○○主張之醫療費用1,11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害18,
900元部分不爭執。看護費用30,800元部分,看護費用以每
日2,200 元,半日1,100 元計算不爭執,但對於其究為需全
日或半日看護部分有爭執。精神慰撫金250,000 元部分,請
求之金額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審理結果,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
為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
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119,191 元、上訴人乙○○54,164元之本息
(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甲○○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,已告確定
)。
㈠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以:依甲○○之財稅資料所示
,甲○○係自興傑通運有限公司(下稱興傑公司)受領薪資,
因此興傑公司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,而追加興傑公司為被上訴
人(被告),並於本院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
其餘之訴及命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。㈡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
旺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328,000元整,應
連帶給付上訴人乙○○104,000元整,均自107年12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被上訴人甲○○、
興傑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843,410元;被上
訴人興傑通運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○○300,810元
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㈡、被上訴人則以:興傑公司與興旺公司係關係企業,甲○○係只
有受僱於興旺公司,並未受僱於興傑公司,有證明書可證,
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,甲○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登記在興
旺公司名下,屬於興旺公司所有,亦可知甲○○是受僱於興旺
限公司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上訴人甲○○係職業聯結車司機,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
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曳引車(附掛車牌號碼00-0
0號半拖車,以下合稱營業用半聯結車),沿高雄市美濃區
吉東堤防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「成功24號」電
桿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,應
減速慢行,並應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,而依當時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,冒然以時速
5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。適有上訴人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-0
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上訴人乙○○,沿吉東堤防路自東
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上訴人丙○○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
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,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
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,詎其因自小貨車方向盤抖動致未靠
右行駛,復因上訴人丙○○見對向來車即緊急煞車,上訴人丙
○○所駕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偏駛,因被上訴人甲○○亦向右閃
避,上訴人丙○○其右前車頭乃與被上訴人甲○○所駕職業半聯
結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,上訴人丙○○因而受有腦震盪、第12
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則受有
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與腦震盪之傷害。
㈡、被上訴人甲○○因上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丙○○受有腦震盪、第1
2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受有
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與腦震盪並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部
分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
7年度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刑事庭以108年
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,判處被上訴人甲○○拘役50日,
若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一日,被上訴人甲○○不服提起
上訴後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
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。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
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交
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(見原審卷二第6-10背面頁、卷三第1
5-20頁)在卷可稽。
㈢、系爭自小貨車於81年7月6日出廠,其修復費用共為7,800元,
其中工資費用為2,000元,零件費用為5,800元。並有丙○○之
行車執照、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25、45
頁)。
㈣、丙○○因系爭事故支出吊車費1,500元。並有榮陞汽車修護明細
表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41頁)。
㈤、上訴人丙○○已支出醫療費用1,110 元,上訴人乙○○請求醫療
費用1,110 元,合計2,220 元。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
療費用收據、大嘉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
第51-53 、59、87-95 、103-111 頁)。
㈥、上訴人乙○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8,900元。
㈦、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、半日1,200元計
算。
六、本件爭點是否如下
㈠、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傷害,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?
㈡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
比例為何?
㈢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
㈣、興傑公司是否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?
七、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傷害,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?
上訴人丙○○雖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,惟
查;㈠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,而其係於107年1
1月29日始診斷出罹患有系爭聽力障礙,有衛生福利部旗山
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
49頁),二者相距已一年一個月之久,依常情已甚難認為系
爭事故所造成。㈡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問題函詢衛生福利部
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後,該院函覆稱:「該員於107
年10月11日初次於耳鼻喉科就診,主訴為車禍後雙耳聽力下
降,看診紀等雙耳耳道耳垢填塞及黴菌,清除耳垢及黴菌後
,107年10月11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
貝聽力障礙。107年10月11日之前並未在本院耳鼻喉科就診
過,所以不清楚之前聽力狀況為何。依現行中華民國身心障
礙標準,該病患未達輕度聽障標準。(純音聽力檢查顯示有
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,計算出來總體雙耳聽障比率為39.0
6%,依規定總體雙耳聽障須大於50%才能寫身心障礙手冊聽
障),108年10月31日門診有告知病患目前尚未達到可寫聽
障手冊的標準(病歷有記載)。病患於107年11月29日有再
次回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,當次聽力報告聽力師有註明病患
uncooperation(不合作)、準確度poor(低下),因此在
病患要求寫診斷書時即告知只能依上次(107年10月11日)
的報告寫。無法判斷有無改善之可能。因為107年10月11日
之前無聽力報告可參考,無法得知是否單純因聽神經老化所
致,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撞擊所致(撞擊前後沒有聽力報
告可參考,無從判斷)」等語(見刑事卷之原交易字卷第81
至82頁)。㈢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
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(下稱高醫)鑑定後,該院函覆
稱:「由於缺乏車禍發生之前的聽力檢查報告資料,無從判
斷夏員的「雙側聽障」與該車禍之因果關係。雖車禍確實可
能造成聽力受損的情況,但其發生的情況與頭部創傷的嚴重
程度有直接關係;頭部創傷所引起的聽力障礙,以物理性傷
害而言,較常見的是耳膜破裂、聽小骨斷裂所造成的傳導性
聽力障礙,且單侧較為常見;而更嚴重的傷害可能造成顳骨
骨折,引起内耳迷路裂隙或瘺管、聽神經斷裂,而導致之感
音性或混合性聽損,同樣也是單側較常見;而文獻報告車禍
後雙側感音性聽損的病例,都合併有顏面骨折等嚴重顱顏創
傷之情況。依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及大嘉診所診斷證
明書記載,夏員(即上訴人丙○○,下同)僅有頭部挫傷之傷
害,而無顏顱骨折之情況推斷,該員之「雙側感音性聽障」
,較不可能為該次車禍所致。再者,若如夏員所述,於該車
禍之後就有聽損的情況,依常理,一般人皆會盡速就醫,確
認聽損情況,不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去確認聽損狀況。車禍事
發當時,夏員為65歲,依統計,台灣65歲以上人口,有聽損
的比率達78%,其中優耳達中度聽損(40-55分貝)者為29.4
%(參考資料二);綜合上述情況,夏員的聽損情況較接近
於老化所致之老年性聽損。」等語(本院卷第281-301頁)
。綜依上開事證,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
事故所造成云云,即不足採,故其與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
傷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。
八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
比例為何?
㈠、被上訴人部分:
⑴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噸以
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,甲○○
有違規進入吉東堤防路行駛之過失,及甲○○係跨越分向限制
線駛入其行駛之對向車道行駛云云,然查,吉東堤防路依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,系爭事故現場之吉東堤
防路段並未劃分車道而是只有一個車道,且路寬約6.3公尺
(刑事卷警卷第45頁,一審原交易卷第137頁)客觀上顯可
供甲、乙車對向行駛會車無礙;且該路段並未禁駛營業曳引
車(含部分時段限駛)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
108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212800號函可稽(見刑
事卷一審原交易字卷第31頁),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,顯
與事實不符,不足採信。
⑵按,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,或鐵路平交道
,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,應減速慢行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
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在未劃設行車分向
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,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0條第1款及108年10月1日修正前
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甲○○駕駛系爭曳引車行
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丙○○駕駛乙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,自
東向西行駛至該處,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亦未注意減速慢
行,並以超過規定速限高達15公里之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
行駛,為甲○○所自承,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在
卷,自堪認被上訴人甲○○有此部分之過失。
㈡、上訴人部分:
按,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
,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
,丙○○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甲○○駕駛系爭曳引車
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,自西向東行駛至該處,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,其自有此
部分之過失。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,依現場照片所
示,觀以甲車車損部位係「左前車頭」,乙車則為「右前車
頭」嚴重受損,參以兩車係分別沿吉東堤防路對向駛至上開
事故地點,倘上訴人丙○○當時係緊靠右側行駛而遭甲車迎面
撞擊,衡情乙車至少應係左側車頭或正面同受撞擊,要無可
能僅有右側車頭受損;又觀以事故發生後甲車車頭仍朝東向
且緊靠路面停放,乙車車頭則已明顯偏向南側,足見乙車確
有因撞擊以致車身旋轉情事;再佐以上訴人丙○○初於警詢詢
問時,自述發現事故發生時其距離對方約20公尺,因為路不
平,伊的方向盤一直抖動、不平穩(警卷第38頁),及偵查
中具狀表示將乙車向吉東堤防左邊閃避(偵卷第61頁)等語
,綜此堪認系爭事故當時,上訴人丙○○駕駛乙車於發生事故
之前,因不詳原因以致乙車方向盤抖動而失控,兼以突然緊
急煞車使車身打滑,遂失控偏向向左行駛,以致右前車頭與
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,再使乙車因作用力慣性使車身旋轉
改朝南向方始停止,故上訴人丙○○另有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
。
㈢、本院依系爭事故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,審酌曳引車及大
貨車等大型載重車輛,因車輛較寬且笨重,在煞車及緊急情
況之閃避不容易,本即應小心減速慢行,而甲○○駕駛系爭曳
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,仍以超過規定速限40公時高達15公里
之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,其過失情節應較丙○○為重,
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。參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
展基金鑑定之結果為:「一、甲○○駕駛852-YZ號營業貨運曳
引車後拖78-CX號拖車載運砂石總重約43噸,在寬僅6.3公尺
的堤防路道路中央處以55公里的車速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;
二、丙○○駕駛VQ-4255號自小貨車,未能及早提高警覺,減
速靠右行駛,缺乏警覺,以致兩車對向行駛接近時,丙○○才
緊急剎車,並因為前輪定位不平衡,或是右前輪處有碎砂石
,導致自小貨車在緊急剎車時,車輛失控逆時針旋轉,為肇
事次因。」,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15頁以下)
等情,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丙○○應負30%之過失責任,
被上訴人甲○○則應負70%之過失責任。至系爭事故於刑事案
件審理中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
覆議結果雖認:「1.丙○○:未靠右行駛,為肇事主因。2.甲
○○:超速行駛,為肇事次因。」, 然因此部分之鑑定意見
未審酌審酌曳引車及大貨車等大型載重車輛之特性,亦未審
酌甲○○係以超過規定速限40公時高達15公里之時速55公里速
度超速行駛之高度危險性及危害性(已超速限高達3分之1以
上),且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鑑
定之結果不符,即不足採。
九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
㈠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」;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
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
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;「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;
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;「受僱人因
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
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
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被上訴人甲○○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,及
甲○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旺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司機於執
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屬實,業見上述,是上訴人依
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旺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
自屬有據。次按「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
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故
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
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。」,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
1號判決要旨可參,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,自必須
以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,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。
㈡、就上訴人丙○○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:
1、醫療費用1,1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2、系爭聽力障障後遺症就診交通費18,500元:上訴人丙○○主張
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,不足採信,其與
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傷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,業見
前述。
3、看護費用部分:丙○○之系爭傷害有請人看護8週之必要,業
據其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(原審卷四第59頁),另
其前4週需全日看護,後4週為半日看護,亦有旗山醫院110
年3月2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361號函附在卷可參(原審卷四
第83頁)。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,半日1
,100元計算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。依此計算,丙○○所得請
求之看護費用共為92,400元(4×7×2,200+4×7×1,100=92,400
),至逾此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4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丙○○雖主張其原擔任擔任六龜農場臨
時駕駛搬運工,每月薪資約28,000元至32,500元,因系爭事
故受有系爭聽力障礙致不能工作二年又10個月之損害168,00
0元云云。惟查:⑴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
事故所造成云云,不足採信,其與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傷
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,業見前述。⑵丙○○就其係擔任
六龜區農場臨時駕駛兼搬運工,每月薪資28,000元至32,500
元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;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
並無投保記錄,另依其財稅資所示108年度亦無所得申報資
料,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
可參;參以丙○○為41年生,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5歲,已
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,其又不能證明確有實際從事工作
及領取薪資報酬之事實,故其此部分之主張,即不足採。
5、系爭自小貨車維修費用部分:按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
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」;「負損害賠
償責任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
害發生前之原狀。」、「前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」,民法第196條、第2
13條第1、3項定有明定。次按,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
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查,系爭小貨車為所有丙○○,係81年7
月6日出廠,丙○○已支出修理零件費用7,800元,其中工資費
用為2,000元,零件費用為5,800元,業見上述。系爭小貨車
既為81年7月6日出廠,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31日時
,已使用25年3月又25日,則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,依上開
說明,既是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予以折舊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自用小貨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,並參酌營
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
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
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之規定。依上開說明,因自用小貨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而系爭小貨車為81年7月出廠,早已逾5
年耐用年限,上訴人即只能請求殘價,依此計算,上訴人得
請求之零件賠償費用應為967元(計算式:殘價:5,800÷(5
+1)=967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,000
元及吊車費1,500元後,丙○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,467元(2,
000+967+1,500=4,467)。
6、精神慰撫金:按,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
際加害情形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
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
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
)。本件審酌丙○○之系爭傷害尚非輕,為國中畢業,名下無
不動產;甲○○為高職畢業,為司機,每月收入約4萬元,名
下有數筆田賦、土地、房屋、汽車等共10筆;興旺公司為資
本額2,500萬元之公司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
可稽等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及所受之精神痛苦
程度等情狀,認丙○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
當,逾此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7、依上開金額計算,丙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97,977元(1,110
+2,967+1,500+92,400+200,000=297,977)。
㈢、就上訴人乙○○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:
1、醫療費用1,1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2、看護費用部分:乙○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請人看護2週之必
要,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(原審卷一第57頁
),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。而就其需人全日或
半日看護部分,經原審函詢旗山醫院後該院回復稱:乙○○於
106年11月21日回診1次,主訴頭暈,依常理,腦震盪,頭暈
病人休息1-2週即可等語,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2日旗醫醫字
第1100000361號函附卷可參(原審卷四第83頁),依上開乙
○○之病情以觀,其生活應尚得部分自理,而無受全日看護之
必要。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,半日1,100
元計算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。故依上開標準計算,乙○○所
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,400元(14日×1,100=15,400),
逾此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3、不能工作之損失18,900元:乙○○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
,9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4、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,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
酌實際加害情形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
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
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
參照)。本件審酌乙○○之系爭傷害尚非輕,為高職畢業,於
群創公司任職,每月薪資約30,150至40,500元,名下有4筆
不動產;甲○○為高職畢業,為司機,每月收入約4萬元,名
下有數筆田賦、土地、房屋、汽車等共10筆;興旺公司為資
本額2,500萬元之公司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
可稽等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及所受之精神痛苦
程度等情狀,認乙○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
當,逾此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5、依上開金額計算,乙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5,410元(1,110
+18,900+15,400+ 100,000=135,410)
㈣、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
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,債務
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,民法第224條前段亦
有明文。再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
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,雖有裁量之自
由,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。查,
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丙○○應負30%之過失責任,被上訴
人甲○○則應負70%之過失責任,業見前述,故本件應減輕被
上訴人30%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,上訴人只能請求其得請求
金額之70%。又乙○○搭載丙○○駕駛之小貨車,應認丙○○為乙○
○之使用人,故乙○○自應承擔丙○○之上開過失責任。準此,
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,丙○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
208,584元(297,977×70%=208,58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
乙○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,787元(135,410元×70%=94,7
87元)。
十、興傑公司是否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?
上訴人雖主張興傑公司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云云,惟查,被上
訴人抗辯興傑公司與興旺公司為關係企業,甲○○係只有受僱
於興旺公司,並未受僱於興傑公司等語,業據其提出證明書
為證(本院卷第95頁),參以甲○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
記在興旺公司名下,為興旺公司所有等情,應堪認甲○○應係
受僱於興旺限公司,而非受僱於興傑公司。故上訴人追加之
此部分請求,即不足採。
十一、綜上所述,因甲○○應係受僱於興旺限公司,其等就上訴人
所受之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之責,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,於得請求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
甲○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208,584元、乙○○94,787元,
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以准許,逾
此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
,只判令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甲○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
119,191元、乙○○54,164元之本息,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
丙○○89,393元本息(208,584元-119,191元=89,393元)、
乙○○40,623元本息(94,787元-54,164元=40,623元)部分
,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
改判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,並
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,為
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
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及追加之訴部分,均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十二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之其餘主張、陳述、
抗辯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,經核與判決之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追加之
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385條第
1項、第450條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、
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林香如
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
上 訴 人 夏麗婷
兼訴訟代理 夏佳恩
人
被上訴人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
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
被上訴人 柯英雄
被上訴人 興傑運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
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並追加興傑運通
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,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,
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、甲○○應再連帶給付
上訴人丙○○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、上訴人乙○○新臺幣肆
萬零陸佰貳拾參元,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
第一審、第二審(含追加部分)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
限公司、甲○○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傑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
㈠、被上訴人甲○○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(下稱興旺
公司)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司機。甲○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
下午2 時30分許,駕駛興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號曳
引車(下稱系爭曳引車或甲車)外出執行運送貨物業務時,
本應注意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 噸以上
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;亦未注
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及汽車交會時,兩
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
交會時應減速慢行,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(上訴人誤為30公
里),仍駕駛系爭曳引車(重量已逾6.5 噸),自西向東,
違規進入吉東堤防路行駛,並貿然以約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
速行駛,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,而於行駛至吉東
堤防路之「電桿成功24號」前之路段時,適上訴人丙○○駕駛
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小貨車(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或乙車)
附載其女即上訴人乙○○,於該道路同路段之對向,自東向西
行駛至該處,致遭被上訴人甲○○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撞擊系
爭自小貨車之車頭而發生車 禍後(下稱系爭事故),造成
上訴人丙○○因而受有腦震盪、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
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則受有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
與腦震盪並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且上訴
人丙○○經就醫治療後,仍因而受有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
聽力障礙(下稱系爭聽力障礙)。被上訴人甲○○之上開業務
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
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
決,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,被上訴人甲○○自應成立侵權行
為;而被上訴人興旺公司為被上訴人甲○○之僱用人,自應負
連帶賠償責任。
㈡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:
1、上訴人丙○○部分:
⑴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1,110 元。
⑵交通費18,500元:丙○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聽力障礙後遺
症,而須自高雄市六龜區自家搭計程車至位於高雄市旗山區
之旗山醫院及診所就診,往返長達兩年之計程車費用共18,5
00元。
⑶看護費198,000 元:丙○○因系爭事故腦震盪,依照旗山醫院
診治醫師陳俞志囑言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」,106 年10月31
日住院醫療以至出院107 年1 月31日休養期間,需專人全天
照護,而其皆由其長女照顧,雖無實際金錢支付,仍應允許
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,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8,000
元。
⑷不能工作之損害168,000 元:丙○○原擔任擔任六龜農場臨時
駕駛搬運工,每月薪資約28,000元至32,500元,因系爭事故
受有雙側聽障(純音檢查結果,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)
之重傷害、腦震盪與聽覺受損之間併發症、第12胸椎閉銷性
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,迄今無法開車及外出工作,因
病已休養有二年又10個月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8,000
元。
⑸系爭自小貨車維修費用7,800 元、拖吊費用1,500 元。
⑹精神慰撫金448,500 元:丙○○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,請求
賠償精神慰撫金448,500 元。
⑺上開金額合計共843,410 元。
2、上訴人乙○○部分:
⑴醫療費1,110 元。
⑵看護費30,800元:乙○○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0月31日入住衛
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請專人照護2 周,以每日2,200 元計算之
看護費用共30,800元。
⑶不能工作之損害18,900元:乙○○每月薪資30,150至40,500元
,因系爭事故應休養2週,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,900元
。
⑷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:乙○○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,請求賠
償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。
⑸上開金額合計共300,810元。
㈢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
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之侵權行
為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連帶給
付丙○○843,410元、乙○○300,810元,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
㈠、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 噸以
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,被上
訴人否認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,經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函查後,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
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已回覆:「旨案路段
並無禁駛營業曳引車限制」等語。
㈡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
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:「1.丙○○:未靠右行駛,為肇事
主因。2.甲○○:超速行駛,為肇事次因」,因被上訴人甲○○
僅為肇事次因,丙○○為肇事之主因,因肇事責任之比例應以
甲○○應為百分之30 、丙○○則百分之70為適當。
㈢、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聽力障礙,被上訴
人否認 ,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,並非系爭爭故所造
成,與本案無關,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调查審認在案,其與此
部分之傷害有關之請求均為無理由。
㈣、就上訴人丙○○主張之醫療費用1,110 元及吊車費用1,500元不
爭執。就聽力障礙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8,500元,與系爭事
故無關,為無理由。看護費用以每日2,200 元,半日1,100
元計算不爭執,但對於其究為需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有爭執
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否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
。修車費用7,800 元部分,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予以折舊。精神慰撫金450,000 元部分,請求之金
額過高。
㈤、就上訴人乙○○主張之醫療費用1,11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害18,
900元部分不爭執。看護費用30,800元部分,看護費用以每
日2,200 元,半日1,100 元計算不爭執,但對於其究為需全
日或半日看護部分有爭執。精神慰撫金250,000 元部分,請
求之金額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審理結果,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
為上訴人一部勝訴,一部敗訴之判決,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
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119,191 元、上訴人乙○○54,164元之本息
(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甲○○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,已告確定
)。
㈠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以:依甲○○之財稅資料所示
,甲○○係自興傑通運有限公司(下稱興傑公司)受領薪資,
因此興傑公司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,而追加興傑公司為被上訴
人(被告),並於本院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
其餘之訴及命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。㈡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
旺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328,000元整,應
連帶給付上訴人乙○○104,000元整,均自107年12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被上訴人甲○○、
興傑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843,410元;被上
訴人興傑通運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○○300,810元
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㈡、被上訴人則以:興傑公司與興旺公司係關係企業,甲○○係只
有受僱於興旺公司,並未受僱於興傑公司,有證明書可證,
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,甲○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登記在興
旺公司名下,屬於興旺公司所有,亦可知甲○○是受僱於興旺
限公司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上訴人甲○○係職業聯結車司機,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
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曳引車(附掛車牌號碼00-0
0號半拖車,以下合稱營業用半聯結車),沿高雄市美濃區
吉東堤防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「成功24號」電
桿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,應
減速慢行,並應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,而依當時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,冒然以時速
5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。適有上訴人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-0
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上訴人乙○○,沿吉東堤防路自東
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上訴人丙○○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
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,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
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,詎其因自小貨車方向盤抖動致未靠
右行駛,復因上訴人丙○○見對向來車即緊急煞車,上訴人丙
○○所駕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偏駛,因被上訴人甲○○亦向右閃
避,上訴人丙○○其右前車頭乃與被上訴人甲○○所駕職業半聯
結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,上訴人丙○○因而受有腦震盪、第12
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則受有
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與腦震盪之傷害。
㈡、被上訴人甲○○因上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丙○○受有腦震盪、第1
2胸椎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;上訴人乙○○受有
右肩膀挫傷、右足部挫傷與腦震盪並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部
分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
7年度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刑事庭以108年
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,判處被上訴人甲○○拘役50日,
若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一日,被上訴人甲○○不服提起
上訴後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
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。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
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交
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(見原審卷二第6-10背面頁、卷三第1
5-20頁)在卷可稽。
㈢、系爭自小貨車於81年7月6日出廠,其修復費用共為7,800元,
其中工資費用為2,000元,零件費用為5,800元。並有丙○○之
行車執照、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25、45
頁)。
㈣、丙○○因系爭事故支出吊車費1,500元。並有榮陞汽車修護明細
表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41頁)。
㈤、上訴人丙○○已支出醫療費用1,110 元,上訴人乙○○請求醫療
費用1,110 元,合計2,220 元。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
療費用收據、大嘉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
第51-53 、59、87-95 、103-111 頁)。
㈥、上訴人乙○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8,900元。
㈦、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、半日1,200元計
算。
六、本件爭點是否如下
㈠、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傷害,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?
㈡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
比例為何?
㈢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
㈣、興傑公司是否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?
七、上訴人丙○○之系爭聽力障礙傷害,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?
上訴人丙○○雖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,惟
查;㈠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,而其係於107年1
1月29日始診斷出罹患有系爭聽力障礙,有衛生福利部旗山
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
49頁),二者相距已一年一個月之久,依常情已甚難認為系
爭事故所造成。㈡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問題函詢衛生福利部
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後,該院函覆稱:「該員於107
年10月11日初次於耳鼻喉科就診,主訴為車禍後雙耳聽力下
降,看診紀等雙耳耳道耳垢填塞及黴菌,清除耳垢及黴菌後
,107年10月11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
貝聽力障礙。107年10月11日之前並未在本院耳鼻喉科就診
過,所以不清楚之前聽力狀況為何。依現行中華民國身心障
礙標準,該病患未達輕度聽障標準。(純音聽力檢查顯示有
耳50分貝、左耳56分貝,計算出來總體雙耳聽障比率為39.0
6%,依規定總體雙耳聽障須大於50%才能寫身心障礙手冊聽
障),108年10月31日門診有告知病患目前尚未達到可寫聽
障手冊的標準(病歷有記載)。病患於107年11月29日有再
次回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,當次聽力報告聽力師有註明病患
uncooperation(不合作)、準確度poor(低下),因此在
病患要求寫診斷書時即告知只能依上次(107年10月11日)
的報告寫。無法判斷有無改善之可能。因為107年10月11日
之前無聽力報告可參考,無法得知是否單純因聽神經老化所
致,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撞擊所致(撞擊前後沒有聽力報
告可參考,無從判斷)」等語(見刑事卷之原交易字卷第81
至82頁)。㈢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
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(下稱高醫)鑑定後,該院函覆
稱:「由於缺乏車禍發生之前的聽力檢查報告資料,無從判
斷夏員的「雙側聽障」與該車禍之因果關係。雖車禍確實可
能造成聽力受損的情況,但其發生的情況與頭部創傷的嚴重
程度有直接關係;頭部創傷所引起的聽力障礙,以物理性傷
害而言,較常見的是耳膜破裂、聽小骨斷裂所造成的傳導性
聽力障礙,且單侧較為常見;而更嚴重的傷害可能造成顳骨
骨折,引起内耳迷路裂隙或瘺管、聽神經斷裂,而導致之感
音性或混合性聽損,同樣也是單側較常見;而文獻報告車禍
後雙側感音性聽損的病例,都合併有顏面骨折等嚴重顱顏創
傷之情況。依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及大嘉診所診斷證
明書記載,夏員(即上訴人丙○○,下同)僅有頭部挫傷之傷
害,而無顏顱骨折之情況推斷,該員之「雙側感音性聽障」
,較不可能為該次車禍所致。再者,若如夏員所述,於該車
禍之後就有聽損的情況,依常理,一般人皆會盡速就醫,確
認聽損情況,不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去確認聽損狀況。車禍事
發當時,夏員為65歲,依統計,台灣65歲以上人口,有聽損
的比率達78%,其中優耳達中度聽損(40-55分貝)者為29.4
%(參考資料二);綜合上述情況,夏員的聽損情況較接近
於老化所致之老年性聽損。」等語(本院卷第281-301頁)
。綜依上開事證,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
事故所造成云云,即不足採,故其與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
傷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。
八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如有,兩造之過失
比例為何?
㈠、被上訴人部分:
⑴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「禁止6.5噸以
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行駛」,曳引車不得進入行駛,甲○○
有違規進入吉東堤防路行駛之過失,及甲○○係跨越分向限制
線駛入其行駛之對向車道行駛云云,然查,吉東堤防路依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,系爭事故現場之吉東堤
防路段並未劃分車道而是只有一個車道,且路寬約6.3公尺
(刑事卷警卷第45頁,一審原交易卷第137頁)客觀上顯可
供甲、乙車對向行駛會車無礙;且該路段並未禁駛營業曳引
車(含部分時段限駛)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
108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212800號函可稽(見刑
事卷一審原交易字卷第31頁),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,顯
與事實不符,不足採信。
⑵按,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,或鐵路平交道
,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,應減速慢行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
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在未劃設行車分向
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,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0條第1款及108年10月1日修正前
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甲○○駕駛系爭曳引車行
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丙○○駕駛乙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,自
東向西行駛至該處,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亦未注意減速慢
行,並以超過規定速限高達15公里之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
行駛,為甲○○所自承,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在
卷,自堪認被上訴人甲○○有此部分之過失。
㈡、上訴人部分:
按,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
,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
,丙○○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甲○○駕駛系爭曳引車
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,自西向東行駛至該處,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,其自有此
部分之過失。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,依現場照片所
示,觀以甲車車損部位係「左前車頭」,乙車則為「右前車
頭」嚴重受損,參以兩車係分別沿吉東堤防路對向駛至上開
事故地點,倘上訴人丙○○當時係緊靠右側行駛而遭甲車迎面
撞擊,衡情乙車至少應係左側車頭或正面同受撞擊,要無可
能僅有右側車頭受損;又觀以事故發生後甲車車頭仍朝東向
且緊靠路面停放,乙車車頭則已明顯偏向南側,足見乙車確
有因撞擊以致車身旋轉情事;再佐以上訴人丙○○初於警詢詢
問時,自述發現事故發生時其距離對方約20公尺,因為路不
平,伊的方向盤一直抖動、不平穩(警卷第38頁),及偵查
中具狀表示將乙車向吉東堤防左邊閃避(偵卷第61頁)等語
,綜此堪認系爭事故當時,上訴人丙○○駕駛乙車於發生事故
之前,因不詳原因以致乙車方向盤抖動而失控,兼以突然緊
急煞車使車身打滑,遂失控偏向向左行駛,以致右前車頭與
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,再使乙車因作用力慣性使車身旋轉
改朝南向方始停止,故上訴人丙○○另有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
。
㈢、本院依系爭事故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,審酌曳引車及大
貨車等大型載重車輛,因車輛較寬且笨重,在煞車及緊急情
況之閃避不容易,本即應小心減速慢行,而甲○○駕駛系爭曳
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,仍以超過規定速限40公時高達15公里
之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,其過失情節應較丙○○為重,
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。參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
展基金鑑定之結果為:「一、甲○○駕駛852-YZ號營業貨運曳
引車後拖78-CX號拖車載運砂石總重約43噸,在寬僅6.3公尺
的堤防路道路中央處以55公里的車速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;
二、丙○○駕駛VQ-4255號自小貨車,未能及早提高警覺,減
速靠右行駛,缺乏警覺,以致兩車對向行駛接近時,丙○○才
緊急剎車,並因為前輪定位不平衡,或是右前輪處有碎砂石
,導致自小貨車在緊急剎車時,車輛失控逆時針旋轉,為肇
事次因。」,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15頁以下)
等情,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丙○○應負30%之過失責任,
被上訴人甲○○則應負70%之過失責任。至系爭事故於刑事案
件審理中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
覆議結果雖認:「1.丙○○:未靠右行駛,為肇事主因。2.甲
○○:超速行駛,為肇事次因。」, 然因此部分之鑑定意見
未審酌審酌曳引車及大貨車等大型載重車輛之特性,亦未審
酌甲○○係以超過規定速限40公時高達15公里之時速55公里速
度超速行駛之高度危險性及危害性(已超速限高達3分之1以
上),且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鑑
定之結果不符,即不足採。
九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
㈠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」;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
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
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;「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;
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;「受僱人因
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
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
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被上訴人甲○○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,及
甲○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旺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司機於執
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屬實,業見上述,是上訴人依
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○○、興旺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
自屬有據。次按「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
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故
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
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。」,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
1號判決要旨可參,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,自必須
以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,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。
㈡、就上訴人丙○○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:
1、醫療費用1,1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2、系爭聽力障障後遺症就診交通費18,500元:上訴人丙○○主張
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,不足採信,其與
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傷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,業見
前述。
3、看護費用部分:丙○○之系爭傷害有請人看護8週之必要,業
據其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(原審卷四第59頁),另
其前4週需全日看護,後4週為半日看護,亦有旗山醫院110
年3月2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361號函附在卷可參(原審卷四
第83頁)。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,半日1
,100元計算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。依此計算,丙○○所得請
求之看護費用共為92,400元(4×7×2,200+4×7×1,100=92,400
),至逾此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4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丙○○雖主張其原擔任擔任六龜農場臨
時駕駛搬運工,每月薪資約28,000元至32,500元,因系爭事
故受有系爭聽力障礙致不能工作二年又10個月之損害168,00
0元云云。惟查:⑴上訴人丙○○主張其系爭聽力障礙係因系爭
事故所造成云云,不足採信,其與系爭聽力障礙此部分之傷
害有關之請求,均為無理由,業見前述。⑵丙○○就其係擔任
六龜區農場臨時駕駛兼搬運工,每月薪資28,000元至32,500
元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;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
並無投保記錄,另依其財稅資所示108年度亦無所得申報資
料,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
可參;參以丙○○為41年生,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5歲,已
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,其又不能證明確有實際從事工作
及領取薪資報酬之事實,故其此部分之主張,即不足採。
5、系爭自小貨車維修費用部分:按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
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」;「負損害賠
償責任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
害發生前之原狀。」、「前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」,民法第196條、第2
13條第1、3項定有明定。次按,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
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查,系爭小貨車為所有丙○○,係81年7
月6日出廠,丙○○已支出修理零件費用7,800元,其中工資費
用為2,000元,零件費用為5,800元,業見上述。系爭小貨車
既為81年7月6日出廠,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31日時
,已使用25年3月又25日,則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,依上開
說明,既是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予以折舊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自用小貨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,並參酌營
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
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
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之規定。依上開說明,因自用小貨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而系爭小貨車為81年7月出廠,早已逾5
年耐用年限,上訴人即只能請求殘價,依此計算,上訴人得
請求之零件賠償費用應為967元(計算式:殘價:5,800÷(5
+1)=967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,000
元及吊車費1,500元後,丙○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,467元(2,
000+967+1,500=4,467)。
6、精神慰撫金:按,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
際加害情形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
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
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
)。本件審酌丙○○之系爭傷害尚非輕,為國中畢業,名下無
不動產;甲○○為高職畢業,為司機,每月收入約4萬元,名
下有數筆田賦、土地、房屋、汽車等共10筆;興旺公司為資
本額2,500萬元之公司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
可稽等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及所受之精神痛苦
程度等情狀,認丙○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
當,逾此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7、依上開金額計算,丙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97,977元(1,110
+2,967+1,500+92,400+200,000=297,977)。
㈢、就上訴人乙○○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:
1、醫療費用1,1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2、看護費用部分:乙○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請人看護2週之必
要,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(原審卷一第57頁
),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。而就其需人全日或
半日看護部分,經原審函詢旗山醫院後該院回復稱:乙○○於
106年11月21日回診1次,主訴頭暈,依常理,腦震盪,頭暈
病人休息1-2週即可等語,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2日旗醫醫字
第1100000361號函附卷可參(原審卷四第83頁),依上開乙
○○之病情以觀,其生活應尚得部分自理,而無受全日看護之
必要。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全日2,200元,半日1,100
元計算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。故依上開標準計算,乙○○所
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,400元(14日×1,100=15,400),
逾此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3、不能工作之損失18,900元:乙○○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
,900元部分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4、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,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
酌實際加害情形、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
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
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
參照)。本件審酌乙○○之系爭傷害尚非輕,為高職畢業,於
群創公司任職,每月薪資約30,150至40,500元,名下有4筆
不動產;甲○○為高職畢業,為司機,每月收入約4萬元,名
下有數筆田賦、土地、房屋、汽車等共10筆;興旺公司為資
本額2,500萬元之公司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
可稽等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及所受之精神痛苦
程度等情狀,認乙○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
當,逾此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5、依上開金額計算,乙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5,410元(1,110
+18,900+15,400+ 100,000=135,410)
㈣、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
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,債務
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,民法第224條前段亦
有明文。再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
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,雖有裁量之自
由,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。查,
系爭事故之發生,上訴人丙○○應負30%之過失責任,被上訴
人甲○○則應負70%之過失責任,業見前述,故本件應減輕被
上訴人30%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,上訴人只能請求其得請求
金額之70%。又乙○○搭載丙○○駕駛之小貨車,應認丙○○為乙○
○之使用人,故乙○○自應承擔丙○○之上開過失責任。準此,
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,丙○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
208,584元(297,977×70%=208,58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
乙○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,787元(135,410元×70%=94,7
87元)。
十、興傑公司是否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?
上訴人雖主張興傑公司亦為甲○○之僱用人云云,惟查,被上
訴人抗辯興傑公司與興旺公司為關係企業,甲○○係只有受僱
於興旺公司,並未受僱於興傑公司等語,業據其提出證明書
為證(本院卷第95頁),參以甲○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
記在興旺公司名下,為興旺公司所有等情,應堪認甲○○應係
受僱於興旺限公司,而非受僱於興傑公司。故上訴人追加之
此部分請求,即不足採。
十一、綜上所述,因甲○○應係受僱於興旺限公司,其等就上訴人
所受之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之責,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,於得請求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
甲○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208,584元、乙○○94,787元,
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以准許,逾
此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
,只判令被上訴人興旺公司、甲○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○○
119,191元、乙○○54,164元之本息,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
丙○○89,393元本息(208,584元-119,191元=89,393元)、
乙○○40,623元本息(94,787元-54,164元=40,623元)部分
,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
改判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,並
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,為
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
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及追加之訴部分,均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十二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之其餘主張、陳述、
抗辯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,經核與判決之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追加之
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385條第
1項、第450條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、
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