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士育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士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984,57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
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16,635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
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
由所致,嗣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
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
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984,57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
務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
銀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6,635元,依各債
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
人已毀諾,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,惟因無法負
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
有110年3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
新銀行110年7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2408號函、調解
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
薪資為16,5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,另
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
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
10,072元之1.2倍為12,086元,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
保薪資16,5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,086元後僅餘4,41
4元,無法負擔每月16,635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
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
違常。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
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學誠企業社,依109年8月至110年7月薪資袋
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4,00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,
500元,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78年、8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
,107至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
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110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24,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10,000
元。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固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黃李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僅33,675元、29,400元,惟其名下除有供其等居
住之高雄市彌陀區房屋外,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屋,
其交易價值非低,況其存款餘額達約450,000元,且每月領
有國民年金4,188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
頁、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存款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則以聲請
人母親名下財產狀況,應能維持生活,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
必要,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,尚難認可採。至聲請人
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
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
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
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
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
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
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,137元,
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
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
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,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後僅餘8,491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984,575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
還結果,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
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
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士育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士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984,57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
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
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各
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16,635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
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
由所致,嗣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
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
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984,57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
務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
銀行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6,635元,依各債
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
人已毀諾,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,惟因無法負
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
有110年3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
新銀行110年7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2408號函、調解
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
薪資為16,5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,另
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
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
10,072元之1.2倍為12,086元,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
保薪資16,5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,086元後僅餘4,41
4元,無法負擔每月16,635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
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
違常。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
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學誠企業社,依109年8月至110年7月薪資袋
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4,00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,
500元,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78年、8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
,107至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
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110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24,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10,000
元。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固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黃李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僅33,675元、29,400元,惟其名下除有供其等居
住之高雄市彌陀區房屋外,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屋,
其交易價值非低,況其存款餘額達約450,000元,且每月領
有國民年金4,188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
頁、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存款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則以聲請
人母親名下財產狀況,應能維持生活,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
必要,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,尚難認可採。至聲請人
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
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
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
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
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
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
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,137元,
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
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
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,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後僅餘8,491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984,575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
還結果,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
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
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