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許景堯即許國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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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許景堯即許國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景堯即許國棟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7,366,69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
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
案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
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,366,69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30日前置調解聲
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榮宸工程行擔任水電工,每日經指派至工地
工作,依109年10月至110年1月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73,800元,嗣110年4月間遭逢車禍事故後未繼續擔任水
電工,自110年8月起擺攤販賣菱角,每月收入約23,000元,
而其名下僅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,007元,108、109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6,768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
年9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
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友邦字第1101000147
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
提出薪資袋為證,且其未有投保勞工保險,109年度所得紀
錄所示所得甚低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
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
費3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
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
女為92年生,其於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
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
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652元為度(
計算式:17,303÷2=8,652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
費3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
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
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
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
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
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含扣
除租屋補助後房屋租金在內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,950
元,並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內頁、租賃契約書等供參,然18,9
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,303元,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,421元
,亦有非必要之保險費3,296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
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,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
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3,000元扶費後
僅餘2,69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,366,692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2,007元後,債務餘額為7,364,685元,以上開餘
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18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1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