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林淑君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林淑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君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臺灣銀行)辦理就學貸款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
計新臺幣(下同)397,09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
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
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97
,09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
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110年7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
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臺灣
銀行債權管理部110年8月4日債管債字第11050074331號函、
110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;至臺灣銀行陳報此債權為有擔保之就學貸款債權,然
消債條例所稱無擔保債務,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,並未
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,則聲請人未以自己財產作為就學貸款
之擔保,本院認此應屬無擔保債務,附此敘明。
㈡聲請人自陳其因病無法久站,現無業,必要生活支出皆由胞
弟及胞妹負擔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
得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
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附診
斷證明書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
請人108、109年度未有所得紀錄,且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
請人主張其無業且未有固定收入,每月由胞妹及胞弟給予生
活費等情,尚非不可採信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,00
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未有固定收入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
生活費6,000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
額397,095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
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林淑君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林淑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君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臺灣銀行)辦理就學貸款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
計新臺幣(下同)397,09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
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
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97
,09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
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110年7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
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臺灣
銀行債權管理部110年8月4日債管債字第11050074331號函、
110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;至臺灣銀行陳報此債權為有擔保之就學貸款債權,然
消債條例所稱無擔保債務,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,並未
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,則聲請人未以自己財產作為就學貸款
之擔保,本院認此應屬無擔保債務,附此敘明。
㈡聲請人自陳其因病無法久站,現無業,必要生活支出皆由胞
弟及胞妹負擔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
得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
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附診
斷證明書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
請人108、109年度未有所得紀錄,且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聲
請人主張其無業且未有固定收入,每月由胞妹及胞弟給予生
活費等情,尚非不可採信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,00
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未有固定收入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
生活費6,000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
額397,095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
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