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寳麗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寳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701,47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
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701,476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
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晶旺鋼管企業有限公司、茂德模具有限公司
,自陳每月薪資約23,000元,皆領取現金,而其名下僅1筆
坐落高雄市永安區且公同共有土地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
金627,138元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5,303元,108、1
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3,360元、216,000元,核109年度
每月平均所得18,0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
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
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110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1100110840號函、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三法字第1729號函附卷可稽
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
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
陳每月薪資23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,每月支出扶養費5,000
元。按夫妻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6條之1定
有明文。查聲請人配偶廖○○,其因患有心臟病而屬身心障礙
者,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月領有
身障補助3,772元,現謀生能力確有不足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、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
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
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
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
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扣
除身障補助與1名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配偶扶養費應以6,76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7,303-3,772
)÷2=6,76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應屬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
標準計算,亦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5,000元
後僅餘69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701,476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762,441元後,債務餘額為1,939,03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寳麗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寳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701,47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
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701,476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
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晶旺鋼管企業有限公司、茂德模具有限公司
,自陳每月薪資約23,000元,皆領取現金,而其名下僅1筆
坐落高雄市永安區且公同共有土地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
金627,138元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5,303元,108、1
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3,360元、216,000元,核109年度
每月平均所得18,0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
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
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110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1100110840號函、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三法字第1729號函附卷可稽
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
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
陳每月薪資23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,每月支出扶養費5,000
元。按夫妻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6條之1定
有明文。查聲請人配偶廖○○,其因患有心臟病而屬身心障礙
者,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月領有
身障補助3,772元,現謀生能力確有不足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、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
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
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
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
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扣
除身障補助與1名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配偶扶養費應以6,76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7,303-3,772
)÷2=6,76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應屬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
標準計算,亦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5,000元
後僅餘69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701,476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762,441元後,債務餘額為1,939,03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