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慧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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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慧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其他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借貸等,
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681,502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
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
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其
他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1,
50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
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2日調解
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8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
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
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110年10月19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
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右昌麥米倫幼兒園,依110年4月
至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0,353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約23,392元,而其曾於110年9月10日領取元大人
壽保險解約金38,489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3,
832元、51,252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,200元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
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10月19日陳報
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元壽字第1100004049號函附卷可稽
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
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
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,3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
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8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
女為96年生,其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
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652元為度(計算式:17,303÷2=8,652
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,000元,應屬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,0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7,303元,亦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3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,000元、扶養費8,000元
後僅餘2,392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1,502元,扣除
曾領取之保險解約金38,489元後,債務餘額為643,013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