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吳昱嶔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吳昱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昱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5,705,24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還款方案而
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
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705,241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
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7月14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、調
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17,50
0元,依110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93,49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1,686元,而其名下僅富邦
人壽保險解約金71,326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
4,732元、157,041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,100元等情,
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
110年11月1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111年1月4日富邦人
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
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較高之其自陳每月薪資17
,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1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許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未有申
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624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
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
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
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
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扣除國
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
親扶養費應以6,340元為度【計算式:(17,303-4,624)÷2=
6,340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,000元,應認可採。至聲請
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
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
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000元,
尚低於上開標準17,303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,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0元、扶養費1,000元
後僅餘5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705,241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71,326元後,債務餘額為5,633,91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吳昱嶔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吳昱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昱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5,705,24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還款方案而
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
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705,241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
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7月14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、調
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17,50
0元,依110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93,49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1,686元,而其名下僅富邦
人壽保險解約金71,326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
4,732元、157,041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,100元等情,
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
110年11月1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111年1月4日富邦人
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
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較高之其自陳每月薪資17
,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1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許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未有申
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624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
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
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
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
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扣除國
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
親扶養費應以6,340元為度【計算式:(17,303-4,624)÷2=
6,340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,000元,應認可採。至聲請
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
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
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000元,
尚低於上開標準17,303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,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0元、扶養費1,000元
後僅餘5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705,241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71,326元後,債務餘額為5,633,91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