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唐娃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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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唐娃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娃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649,53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達成協商共識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
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
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
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649,53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達成協商共識而
於10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0月12日更生聲請
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
卷附調解筆錄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,依110年1月至8
月及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扣除每月健保、勞保、福
利金約2,141元後之薪資總額為302,641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約33,627元,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50元,108、
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1,012元、484,573元,核109年度
每月平均所得40,381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,300元等情
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服務證明書、110年11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南山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C3218號
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
出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
罔,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0,381元,扣除
每月健保、勞保、福利金約2,141元後,以38,240元作為核
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4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陳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未有申
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,167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
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
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
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
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扣除國
民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
親扶養費應以3,284元為度【計算式:(17,303-4,167)÷4=
3,284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
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
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
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,300元,
低於上開標準17,303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,2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0元、扶養費3,284元
後僅餘17,656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649,533元,
扣除保險解約金550元後,債務餘額為2,648,983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