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清玉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許飛陽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清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因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等,致積欠
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832,92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
,乃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
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因損
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2,925元
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
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110年6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
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本院
調解不成立通知函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、前置調解金融機
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皓昌興業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25,200元
,依110年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270,053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,005元,而其名下有
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17,301元,109年度申報所得303,220
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25,268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600
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在職證明書、110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
單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壽保規字
第1100005652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
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,0
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陳○○、母親陳何○○,其中父親10
9年度申報所得僅1元,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,
及有其他地目為田、道、旱等共有土地,另有一輛88年出廠
無殘值車輛,而聲請人母親於109年度尚有薪資所得290,220
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
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請人母親尚有薪資所得,應能維持生活
,僅父親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
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
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
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
擔父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,768
元為度(計算式:17,303÷3=5,76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
父親扶養費3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
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
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
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3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7,3
03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,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300元、扶養費3,000元
後僅餘7,70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2,925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217,301元後,債務餘額為615,624元,以上開餘
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
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
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
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清玉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許飛陽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清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因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等,致積欠
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832,92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
,乃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
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因損
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2,925元
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
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110年6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
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本院
調解不成立通知函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、前置調解金融機
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皓昌興業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25,200元
,依110年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270,053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,005元,而其名下有
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17,301元,109年度申報所得303,220
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25,268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600
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在職證明書、110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
單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壽保規字
第1100005652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
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,0
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陳○○、母親陳何○○,其中父親10
9年度申報所得僅1元,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,
及有其他地目為田、道、旱等共有土地,另有一輛88年出廠
無殘值車輛,而聲請人母親於109年度尚有薪資所得290,220
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
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請人母親尚有薪資所得,應能維持生活
,僅父親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
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
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
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
擔父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,768
元為度(計算式:17,303÷3=5,76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
父親扶養費3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
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
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
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3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7,3
03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,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300元、扶養費3,000元
後僅餘7,70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2,925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217,301元後,債務餘額為615,624元,以上開餘
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
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
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
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