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雨恩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雨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雨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228,049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於同年11月19
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228,049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成立調解之
可能而於109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0月19日
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房屋明誠店,自陳每月薪資25,000元,
依109年8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
167,14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23,878元,而其名下僅台灣人
壽保險解約金1,091元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,590元,107
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713元、37,677元,現勞工保險
投保於職業工會,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,802元及家扶
補助2,55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低收入戶證明書、110年3月18日陳報狀
所附薪資明細單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台壽字第1100002662號函、110年5月2
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
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聲請人自陳每
月薪資25,000元加計領取補助5,352元後,共30,352元作為
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5,77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
年生,其於107、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
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
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
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
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
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
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
支出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)
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
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
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
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
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
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
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
共25,770元,尚高於上開標準核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
數額24,014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應以24,014元
列計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3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24,014元後僅餘6,
33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,228,049元,扣除保險解
約金20,046元後,債務餘額為3,208,003元,以上開餘額按
月攤還結果,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
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
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雨恩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雨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雨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228,049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於同年11月19
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228,049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成立調解之
可能而於109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10月19日
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房屋明誠店,自陳每月薪資25,000元,
依109年8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
167,14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23,878元,而其名下僅台灣人
壽保險解約金1,091元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,590元,107
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713元、37,677元,現勞工保險
投保於職業工會,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,802元及家扶
補助2,55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低收入戶證明書、110年3月18日陳報狀
所附薪資明細單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台壽字第1100002662號函、110年5月2
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
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聲請人自陳每
月薪資25,000元加計領取補助5,352元後,共30,352元作為
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5,77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 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
年生,其於107、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
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
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
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
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
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
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
支出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)
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
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
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
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
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
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
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
共25,770元,尚高於上開標準核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
數額24,014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應以24,014元
列計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3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24,014元後僅餘6,
33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,228,049元,扣除保險解
約金20,046元後,債務餘額為3,208,003元,以上開餘額按
月攤還結果,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
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
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