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
抗 告 人
即 聲請人 黃寧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沈宜禎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
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,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消
債更字第197號裁定不服,提起抗告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
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,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
下同)1,000元,未據抗告人繳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
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
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抗告,特此裁定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2  日
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