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曾仲文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仲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5,350,47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,
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私
人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350,472元(其中民
間債權人借貸部分經調卷查明本金4,010,000元),前即因
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
前置協商,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4月16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、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110年4月
1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110年4月19日玉山商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各該民
間債權人於本院聲請執行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,依1
09年4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扣除公勞保、
健保、退撫金,並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總額為800,14
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6,679元,惟此平均薪資並未加計
獎金、加班費等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
分別為1,130,709元、1,117,829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
得93,15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
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93,152元,扣除公
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等約6,405元後,以86,747元作為核算
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配偶,各主張支出扶
養費20,000元、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、夫妻相互間,互負
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。
查聲請人父母曾○○、曾陳○○,其107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
得,僅父親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,另有田賦、無殘值
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,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
,惟稱配偶每月尚有薪資約15,000元,故其應有謀生能力且
能維持生活,僅父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
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
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
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
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
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
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
應以6,404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5=6,404),聲請人
就此主張支出20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
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
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,5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
16,009元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、交通費分別高達3,500元、3
,0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
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6,7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6,404元
後僅餘64,33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350,472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
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
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曾仲文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
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仲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5,350,47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,
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私
人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350,472元(其中民
間債權人借貸部分經調卷查明本金4,010,000元),前即因
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
前置協商,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4月16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、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110年4月
1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110年4月19日玉山商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各該民
間債權人於本院聲請執行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,依1
09年4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扣除公勞保、
健保、退撫金,並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總額為800,14
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6,679元,惟此平均薪資並未加計
獎金、加班費等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
分別為1,130,709元、1,117,829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
得93,152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
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93,152元,扣除公
勞保、健保、退撫金等約6,405元後,以86,747元作為核算
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配偶,各主張支出扶
養費20,000元、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、夫妻相互間,互負
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。
查聲請人父母曾○○、曾陳○○,其107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
得,僅父親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,另有田賦、無殘值
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,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
,惟稱配偶每月尚有薪資約15,000元,故其應有謀生能力且
能維持生活,僅父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。扶養
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
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
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
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
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
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
應以6,404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5=6,404),聲請人
就此主張支出20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
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
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,5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
16,009元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、交通費分別高達3,500元、3
,0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
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6,7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6,404元
後僅餘64,33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350,472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
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
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