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蔡家成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王志中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蔡家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家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6,291,32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,291,32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
1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
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統通運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25,000元
,依109年4月至110年2月薪資給付證明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275,23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,021元,而其名下僅
有無殘值車輛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,798元、南山人壽保
險解約金2,299元,107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,180元
、2,0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
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
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3月22
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、110年4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
日南壽保單字第C1350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,則以聲請人
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25,0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支出扶養費3,000元。
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
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蔡利○○,其107、108年度未有申報
所得,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、土地及田賦、無殘值車輛
,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,55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
項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3名手
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,
115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009-7,550)÷4=2,115】,聲請
人就此主張支出3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
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,196元,已高於上開
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高達4,000元,
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
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,0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2,115元
後僅餘6,89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,291,323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31,097元後,債務餘額為6,260,226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蔡家成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王志中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蔡家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家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6,291,32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,291,32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
1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
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統通運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25,000元
,依109年4月至110年2月薪資給付證明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275,230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,021元,而其名下僅
有無殘值車輛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,798元、南山人壽保
險解約金2,299元,107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,180元
、2,0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
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
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3月22
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、110年4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
日南壽保單字第C1350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
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,則以聲請人
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每月
平均薪資25,0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
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支出扶養費3,000元。
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
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蔡利○○,其107、108年度未有申報
所得,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、土地及田賦、無殘值車輛
,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,55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
項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3名手
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,
115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009-7,550)÷4=2,115】,聲請
人就此主張支出3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
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,196元,已高於上開
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高達4,000元,
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
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,0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2,115元
後僅餘6,89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,291,323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31,097元後,債務餘額為6,260,226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