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童秀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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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童秀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秀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243,08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
新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09年8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
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
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
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3條(下稱消債條例)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
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243,088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
於109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
惟於109年8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月11日更
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森木業有限公司,依109年8月至12月薪資
表所示,每月薪資皆為22,941元,現勞保投保薪資為23,800
元,107、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10
年2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
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表,則聲請人主張
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22,9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
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
各支出扶養費3,000元、4,500元;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
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
謝○○,於107、108年度未有任何所得,名下無財產,另聲請
人與配偶育有1名101年生之子女,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,扶養費用部分,參照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、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
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
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
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
之1.2倍即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1名手足分擔,每月應支出
之扶養費應以8,005元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)為度,
聲請人就此主張3,000元,低於上開核算數額,應屬可採,
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
扶養費亦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),
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,500元,亦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
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
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
必要支出。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199元,低
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亦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,9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,199元、扶養費7,500
元後僅餘242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,243,088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