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信凱即陳凱信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郭群裕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信凱即陳凱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凱即陳凱信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1,041,97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
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2
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041,97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
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月5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
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臨時便當外送員,自陳每月薪資約18,000元,而
其名下僅79出廠之無殘值車輛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1,505
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,000元、0元,現未投
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110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60443號函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
源,佐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未有所得紀錄,現未投保勞工保
險,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
月收入18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
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,每月各支出
扶養費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陳林○○,其108、
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
名子女為88年生,已屆大學畢業年齡,且於109年度尚有申
報薪資所得10,586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請人子女應已具謀生
能力,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聲請人主張扶養成年子女
,尚難認可採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
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
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
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
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
,009元為標準,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
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,002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4=
4,002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
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
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
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719元,
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、扶養費4,002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1,505
元後之負債總額980,468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陳信凱即陳凱信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郭群裕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信凱即陳凱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凱即陳凱信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1,041,97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
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2
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041,97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
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月5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
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臨時便當外送員,自陳每月薪資約18,000元,而
其名下僅79出廠之無殘值車輛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1,505
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,000元、0元,現未投
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110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60443號函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
源,佐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未有所得紀錄,現未投保勞工保
險,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
月收入18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
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,每月各支出
扶養費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陳林○○,其108、
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
名子女為88年生,已屆大學畢業年齡,且於109年度尚有申
報薪資所得10,586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請人子女應已具謀生
能力,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聲請人主張扶養成年子女
,尚難認可採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
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
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
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
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
,009元為標準,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
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,002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4=
4,002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
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
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
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
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
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
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719元,
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、扶養費4,002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1,505
元後之負債總額980,468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