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蔡玲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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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蔡玲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玲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4,212,47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
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08年12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,
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
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,212,47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
商,惟於108年12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1
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
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福寵物店,依109年4月至110年4月薪資袋
所示,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5,000元,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
保險解約金2,759元,108、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現未
投保勞工保險,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,200元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6
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、110年9月
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聲
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
資25,000元加計租屋補助3,200元後,共28,200元作為核算
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12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
女分別為92、93年生,其等名下無財產,109年度皆未有申
報所得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
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
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
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
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
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,009元
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2=16,009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
出子女扶養費12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
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
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,69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
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,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,699元、12,000元後僅餘
501元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,759元後之
負債總額4,209,714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
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19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19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