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孫沁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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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孫沁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沁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825,83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107年7月間曾依消
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07年9月起分65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12,00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成立至107年11月,因聲請人
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
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因
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25,83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
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
107年9月起分65期,於每月10日繳款12,000元,依各債權銀
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07年1
1月間毀諾等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4月28日中國
信託銀行陳報狀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
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於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僅120,413元,
核每月平均所得10,034元,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
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,941元之1.2倍為15,529元,是以
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0,034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
,529元後已無所餘,無法負擔每月12,000元之還款金額,難
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
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
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
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,依110年2月至5月
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5,066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約23,767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
得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,0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
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本院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5月10日陳報狀所
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
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
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,767元作為核算其現
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
費7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
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
為108年生,於108、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
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,50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
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
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
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
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
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
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
標準,則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,755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
009-2,500)÷2=6,755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
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
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
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
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
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
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
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
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
必要生活費為14,69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7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,699元、扶養費6,755元
後僅餘2,31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5,832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