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詩涵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鄭鈞懋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詩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602,48
4元,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
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聲請人未積欠
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
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
債務至少1,602,484元,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,前
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
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
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9月1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6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
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,每次工作收取400元,自陳每月
收入約12,000元,依其提出工作紀錄表所示110年1月至4月
之工作收入總額為24,400元,核每月平均收入6,100元,而
其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5,926元、友邦人壽保單價
值準備金705,326元、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57,085元、安聯
人壽保險解約金206,050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
82元、64,888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11
0年6月4日陳報狀所附工作紀錄表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公司110年7月12日台壽字第1100004268號函、英屬百慕達商
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6日友邦字
第1100700095號函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
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679號函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110年7月12日安總字第11007129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於108、109年度所得甚低
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
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
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
費1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
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
、105年生,108、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
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,009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
÷2=16,009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,000元,
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
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
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
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
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為10,09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亦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,099元、扶養費15,000元
後已無所餘,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,000元,其目前負
債總額為1,602,484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
,104,387元後,債務餘額為498,097元,以上開可還款金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
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
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
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黃詩涵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鄭鈞懋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詩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602,48
4元,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
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聲請人未積欠
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
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
債務至少1,602,484元,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,前
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
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
情,有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9月1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6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
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,每次工作收取400元,自陳每月
收入約12,000元,依其提出工作紀錄表所示110年1月至4月
之工作收入總額為24,400元,核每月平均收入6,100元,而
其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5,926元、友邦人壽保單價
值準備金705,326元、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57,085元、安聯
人壽保險解約金206,050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
82元、64,888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11
0年6月4日陳報狀所附工作紀錄表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公司110年7月12日台壽字第1100004268號函、英屬百慕達商
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6日友邦字
第1100700095號函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
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679號函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110年7月12日安總字第11007129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於108、109年度所得甚低
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
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
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養
費1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
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
、105年生,108、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
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,009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
÷2=16,009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,000元,
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
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
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
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
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為10,09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亦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,099元、扶養費15,000元
後已無所餘,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,000元,其目前負
債總額為1,602,484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
,104,387元後,債務餘額為498,097元,以上開可還款金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
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
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
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