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智琳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智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672,69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積欠經債權讓與後之非金融機構債務
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672,69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積欠經債權讓與
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
有109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
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
調解筆錄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台
新總個資字第1100016798號函、110年9月22日良京實業股份
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陳報狀、110年9月27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
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110美通字第2
102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,依109年5
月至109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已扣福利金、工會
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約1,575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00,255元,
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,376元,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
金34,606元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3,397元,108、109年
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5,687元、493,522元,核109年度每月
平均所得41,127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,300元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
資明細單、110年5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11
0年4月2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1
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
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,則
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含有獎金等收
入之109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1,127元,扣除每
月福利金、工會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約1,575元後,以39,55
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母月支出扶養費5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李○○、母親王○○,其中父親於10
9年度申報所得80,922元,且皆為股利憑單,又名下除供其
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外,尚有投資額1,082,450元,母親則
於109年度未有所得,名下僅投資額10,900元,惟每月領有
勞保年金13,48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
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
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
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價值非低,應能維持生活,僅母親於領取
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,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
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
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
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
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
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
準,則扣除勞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,265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00
9-13,480)÷2=1,265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尚
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
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
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
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
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
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為21,19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生活費
均含有父母之必要支出在內,惟父母之必要支出應屬扶養費
範圍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
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,5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1,265元
後僅餘22,27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672,694元,
扣除保險解約金208,003元後,債務餘額為2,464,691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
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
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智琳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智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672,69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積欠經債權讓與後之非金融機構債務
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672,69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積欠經債權讓與
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
有109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
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
調解筆錄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台
新總個資字第1100016798號函、110年9月22日良京實業股份
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陳報狀、110年9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陳報狀、110年9月27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
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110美通字第2
102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,依109年5
月至109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已扣福利金、工會
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約1,575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00,255元,
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,376元,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
金34,606元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3,397元,108、109年
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5,687元、493,522元,核109年度每月
平均所得41,127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,300元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
資明細單、110年5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11
0年4月2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0年6月1
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
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,則
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含有獎金等收
入之109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1,127元,扣除每
月福利金、工會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約1,575元後,以39,55
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母月支出扶養費5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李○○、母親王○○,其中父親於10
9年度申報所得80,922元,且皆為股利憑單,又名下除供其
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外,尚有投資額1,082,450元,母親則
於109年度未有所得,名下僅投資額10,900元,惟每月領有
勞保年金13,48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
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
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,則聲
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價值非低,應能維持生活,僅母親於領取
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,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
務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
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
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
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
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
準,則扣除勞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,265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00
9-13,480)÷2=1,265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尚
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
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
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
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
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
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
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
活費為21,19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生活費
均含有父母之必要支出在內,惟父母之必要支出應屬扶養費
範圍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
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,5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、扶養費1,265元
後僅餘22,27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672,694元,
扣除保險解約金208,003元後,債務餘額為2,464,691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
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
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