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朱保如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蔡玉燕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朱保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朱保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611,58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611,588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月
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
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約32,000
元,依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
總額為98,81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,704元,而其名下僅
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4,749元,108年度申報所得僅5,000元
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,3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
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110年6
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台灣人
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台壽字第1100002705號函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2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
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8,000元、6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朱○○
、母親陳○○,父親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2筆現值
4,130元之共有土地及無殘值車輛,母親於109年度未有申報
所得,名下亦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,另聲請人與前
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生,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
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
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73元為度(計算式
:16,009×2÷3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,000元,應
屬可採;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
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,000元,亦認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0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尚可採認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0元、扶養費14,000元
後僅餘2,0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611,588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4,749元後,債務餘額為1,606,839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朱保如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蔡玉燕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朱保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朱保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611,58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
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611,588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月
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
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每月薪資約32,000
元,依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
總額為98,81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,704元,而其名下僅
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4,749元,108年度申報所得僅5,000元
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,3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
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110年6
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台灣人
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台壽字第1100002705號函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2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
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8,000元、6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朱○○
、母親陳○○,父親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2筆現值
4,130元之共有土地及無殘值車輛,母親於109年度未有申報
所得,名下亦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,另聲請人與前
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生,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
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
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73元為度(計算式
:16,009×2÷3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,000元,應
屬可採;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
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,000元,亦認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,0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尚可採認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0元、扶養費14,000元
後僅餘2,0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611,588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4,749元後,債務餘額為1,606,839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