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宥緹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宥緹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961,72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泰世華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0年2月24日前置協商不
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961,72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0年2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
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
知書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梓官區漁會,依109年4月至110年3月
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、獎金總額為411,739元,核
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約34,312元,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
解約金33,888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,098元、富邦人壽
保險解約金45,626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4,20
0元、472,926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,411元,現勞
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6月1日更生陳報㈡狀所附薪資
明細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國泰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33號函、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216
5號函、110年8月27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
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
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
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共34,312元作為核
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
,213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
3,02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
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,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後餘18,303元,而
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961,720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82,61
2元後,債務餘額為2,879,108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李宥緹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宥緹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961,72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泰世華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0年2月24日前置協商不
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961,72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0年2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
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
知書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梓官區漁會,依109年4月至110年3月
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、獎金總額為411,739元,核
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約34,312元,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
解約金33,888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,098元、富邦人壽
保險解約金45,626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4,20
0元、472,926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,411元,現勞
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6月1日更生陳報㈡狀所附薪資
明細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國泰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33號函、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216
5號函、110年8月27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
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
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
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共34,312元作為核
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
,213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
3,02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
標準16,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,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,009元後餘18,303元,而
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961,720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82,61
2元後,債務餘額為2,879,108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