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鍾健源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鍾健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健源前向金融機構、電信
公司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貸款、電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
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572,33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
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
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、電信公司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貸款、
電信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2,338元,前即因
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
有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21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7276號函、110
年5月4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、滙誠第二資產管
理股份有限公司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
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吳記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,自陳每月薪
資約24,000元,依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3,080元,另依
110年5月至7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4,000元,而其名
下無財產,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46,013元,
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,0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證明、110年9月1
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
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、薪資袋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
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4,0
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鐘○○、母鐘陳○○,父母於108、109
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父親名下有2筆土地,其中1筆地目為田
,另1筆則為應有部分,母親名下則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,
另有分別為97年、8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
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73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3
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,100元
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,100元、扶養費6,000元
後僅餘5,9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2,338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
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
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
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
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鍾健源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鍾健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健源前向金融機構、電信
公司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貸款、電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
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572,33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
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
而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、電信公司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貸款、
電信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2,338元,前即因
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未
有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4月21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7276號函、110
年5月4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、滙誠第二資產管
理股份有限公司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
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吳記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,自陳每月薪
資約24,000元,依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3,080元,另依
110年5月至7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4,000元,而其名
下無財產,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46,013元,
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,0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證明、110年9月1
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
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、薪資袋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
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4,0
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
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元
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
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鐘○○、母鐘陳○○,父母於108、109
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父親名下有2筆土地,其中1筆地目為田
,另1筆則為應有部分,母親名下則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,
另有分別為97年、8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
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73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3
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,100元
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,100元、扶養費6,000元
後僅餘5,90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2,338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
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
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
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
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