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曾金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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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金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金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房屋貸款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
臺幣(下同)2,323,47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
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
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
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323,478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
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
0年5月18日前置調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各債權人
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雖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嘉里大榮
公司),惟於109年3月13日發生職業傷害,因長久從事駕駛
及搬運工作,致產生傷害,無法久坐或久站超過10分鐘,故
109年3月14日起申請公傷假,110年12月起為無薪病假,此
期間未有薪資收入,僅由親友每月予6,000元,另於109年3
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4,550
元,惟自110年11月30日後已無法領取,而其名下僅2筆93年
、8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,
651元、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,985元,109年度申報所得僅2
20,937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僅餘18,411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
尚投保於嘉里大榮公司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
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診斷證明書、三商美邦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三法字第1365號函、宏泰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宏壽字第1100002960號函
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0860
號函、嘉里大榮公司111年2月23日嘉大司人字第1110026號
函暨所附請假紀錄資料、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
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嘉里大榮公司提出聲請人請假紀錄
資料,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聲請人因職業傷害致現未能工
作領取收入,現僅有親友每月給予之6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
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原需須養母親並支出扶養費,惟於職
業傷害後,無法繼續給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
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
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
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
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
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
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,000元,其中每月尚列有醫療費高
達3,000元,惟聲請人所受傷害既屬職業傷害,依勞動基準
法等相關規定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,且職災勞工
亦可免繳交健保規定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,勞動部勞工保險
局亦以111年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0860號函覆本院,
聲請人曾領取醫療給付及可核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,則醫療
費用並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,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,303元
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
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8,636元後之負債總額2,314
,842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
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
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