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葉棠郡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吳啓源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葉棠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棠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
證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560,293
元,因此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,現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
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,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證契約,
經債權讓與後,致現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富邦資產公司)1,560,293元,因非金融機構債務,而毋庸
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,有110年8月3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9月16日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從事鞋墊、鞋舌車縫代工,論件計酬,
於110年9月共領取報酬4,682元,而其名下曾有一輛機車,
於108年10月17日移轉予配偶,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2,
824元、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,046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
7,710元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3,021元,108、109年
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8元、0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工
作照片、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
公司110年11月15日遠壽字第1100005525號函、南山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C3362號函、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三法字第01731
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
提出工作照片、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所示薪
資4,6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,1
95元,尚低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,6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,195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
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5,601元後之負債總額1,49
4,692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
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葉棠郡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吳啓源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葉棠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棠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
證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560,293
元,因此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,現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
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,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證契約,
經債權讓與後,致現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富邦資產公司)1,560,293元,因非金融機構債務,而毋庸
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,有110年8月3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9月16日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從事鞋墊、鞋舌車縫代工,論件計酬,
於110年9月共領取報酬4,682元,而其名下曾有一輛機車,
於108年10月17日移轉予配偶,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2,
824元、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,046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
7,710元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3,021元,108、109年
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8元、0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工
作照片、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
公司110年11月15日遠壽字第1100005525號函、南山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C3362號函、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三法字第01731
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
提出工作照片、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工作日期及收入紀錄所示薪
資4,6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,1
95元,尚低高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,6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
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,195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
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5,601元後之負債總額1,49
4,692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
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