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蕭重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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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人 薛政宏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
條定有明文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
間先命補正,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。關於更生或清算之
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同條
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
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重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消費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
692,986元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
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
裁定清算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
,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,尚
在本院審理中,惟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3日死亡,有聲請人
代理人陳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、戶籍謄
本在卷可稽。準此,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死
亡,不具當事人能力,而清算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,其
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
訟以續行程序,且核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,揆諸首開法律規
定及說明,本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
第3 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 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