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郭芳明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郭芳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芳明前向金融機構、民間
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、借款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
(下同)7,597,700元,另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公司(下稱元大銀行)房屋貸款,經元大銀行預估拍賣不足
額600,00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
8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、民間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、借款等,
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,597,700元,另尚積欠元大銀行
房屋貸款,經元大銀行預估拍賣不足額600,000元(抵押物
所有人為父親郭茂福)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7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7月23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8月12日債權人曾冠
華陳報狀、調解筆錄、110年11月23日補正狀所附償還債務
證明書、借款轉帳存摺內頁、郭茂福代償轉帳存摺內頁、11
1年1月3日元大銀行陳報狀、111年3月3日高雄市旗山區農會
陳報狀、111年3月7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
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擔任教官,依109年12月至
110年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含研習鐘點費、執勤費、不休
假獎金在內之薪資總額為957,958元,另領有年終獎金、考
核獎金261,34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1,609元,而其名下
無財產,自陳尚有存款146,370元、美元6,980.43元,108、
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102,587元、1,158,225元,核109
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6,519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110年11月2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
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
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
罔,是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等共10
1,6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
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2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
子女分別為94年、99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
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
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
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,303元為度(計
算式:17,303×2÷2=17,30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
養費25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
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
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
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
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
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
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,671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7,303元
,且其所列健保、公保、退撫費共約6,871元,此各項費用
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,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,303元列計
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1,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17,303元
後僅餘67,003元,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,597,70
0元,加計元大銀行預估受償不足額600,000元後,債務總額
約為8,197,700元,扣除存款共350,757元(1美元以新臺幣29
.28元計算),尚有7,846,943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郭芳明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郭芳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芳明前向金融機構、民間
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、借款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
(下同)7,597,700元,另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公司(下稱元大銀行)房屋貸款,經元大銀行預估拍賣不足
額600,00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
8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、民間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、借款等,
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,597,700元,另尚積欠元大銀行
房屋貸款,經元大銀行預估拍賣不足額600,000元(抵押物
所有人為父親郭茂福)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7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7月23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0年8月12日債權人曾冠
華陳報狀、調解筆錄、110年11月23日補正狀所附償還債務
證明書、借款轉帳存摺內頁、郭茂福代償轉帳存摺內頁、11
1年1月3日元大銀行陳報狀、111年3月3日高雄市旗山區農會
陳報狀、111年3月7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
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擔任教官,依109年12月至
110年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含研習鐘點費、執勤費、不休
假獎金在內之薪資總額為957,958元,另領有年終獎金、考
核獎金261,34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1,609元,而其名下
無財產,自陳尚有存款146,370元、美元6,980.43元,108、
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102,587元、1,158,225元,核109
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6,519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、110年11月2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
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
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
罔,是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等共10
1,6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
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2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
子女分別為94年、99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
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
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
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
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
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
準之1.2倍17,303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
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,303元為度(計
算式:17,303×2÷2=17,303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
養費25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
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
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
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
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
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
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,671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7,303元
,且其所列健保、公保、退撫費共約6,871元,此各項費用
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,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,303元列計
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1,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17,303元
後僅餘67,003元,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,597,70
0元,加計元大銀行預估受償不足額600,000元後,債務總額
約為8,197,700元,扣除存款共350,757元(1美元以新臺幣29
.28元計算),尚有7,846,943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