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顧自娟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顧自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顧自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小企業銀行)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603,714元,因無法清償
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無法
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,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,
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
保債務至少603,71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9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9月16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中小企業銀行
110年6月24日債權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原因照顧父母而留職停薪中,自110年2月起復職於衛
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擔任工友,依110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
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2,23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33,
060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6
,467元、51,387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
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3月25日陳報狀
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
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
每月平均薪資33,0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,各支出扶養
費16,000元、7,5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
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顧○、母廖○○
,父親於109年度申報所得僅24,692元,名下僅價值未明之
投資財產,母親則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,另1名子
女雖已成年,惟尚就讀大學中,109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及
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
細表、中山醫學大學學費繳費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
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
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
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
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
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
73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3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
張支出16,000元,尚屬過高;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
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
式:16,009÷2=8,005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,
5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
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
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
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
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
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
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
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
必要生活費為15,71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,顯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,0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、扶養費18,173元
後已無所餘,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603,714元,堪
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
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
請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
算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顧自娟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顧自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顧自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小企業銀行)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603,714元,因無法清償
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無法
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,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,
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
保債務至少603,71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9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09年9月16日前置調
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中小企業銀行
110年6月24日債權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原因照顧父母而留職停薪中,自110年2月起復職於衛
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擔任工友,依110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
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2,23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33,
060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6
,467元、51,387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等情,有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
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10年3月25日陳報狀
所附薪資明細表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
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,則以
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
每月平均薪資33,0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,各支出扶養
費16,000元、7,5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
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顧○、母廖○○
,父親於109年度申報所得僅24,692元,名下僅價值未明之
投資財產,母親則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,另1名子
女雖已成年,惟尚就讀大學中,109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及
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
細表、中山醫學大學學費繳費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
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
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
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
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
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2名手足
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0,6
73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×2÷3=10,673),聲請人就此主
張支出16,000元,尚屬過高;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
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
式:16,009÷2=8,005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,
5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
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
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
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
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
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
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
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
必要生活費為15,719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,顯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,0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,719元、扶養費18,173元
後已無所餘,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603,714元,堪
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
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
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
請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
算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