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周莉婷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周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莉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
證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88,956,634
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高雄市左營
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因當事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1日
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
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
務至少88,956,63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11
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因當事人未到場
而於11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2月28日清算
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
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111年2
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
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,依110年1月至110年12月
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3,134元,而其名下
尚有業經拍定,拍定金額為7,180,000元,惟其上有抵押債
權約4,243,298元之高雄市左營區房地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解約金8,731元及甫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保險
解約金2,452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7,928元、
304,510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,376元,現勞工保險
投保薪資24,0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1年1月1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
單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三法字第
00080號函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
三法字第00547號函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02號拍定公
告及新光銀行抵押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
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
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
資23,1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4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
女為94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
03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652元為度(計算式:17,303÷2=8,65
2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,000元,應屬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
標準計算為17,303元,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1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4,000元
後僅餘1,831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,956,634元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11,183元及扣除抵押債權之名下不動產價
值2,936,702元後,債務餘額為86,019,932元,以上開餘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
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
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周莉婷
0000000000000000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周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莉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
證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88,956,634
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高雄市左營
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因當事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1日
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
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
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
務至少88,956,63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0年11
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因當事人未到場
而於11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2月28日清算
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
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111年2
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
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雞獨立企業商行,依110年1月至110年12月
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3,134元,而其名下
尚有業經拍定,拍定金額為7,180,000元,惟其上有抵押債
權約4,243,298元之高雄市左營區房地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解約金8,731元及甫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保險
解約金2,452元,108、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7,928元、
304,510元,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,376元,現勞工保險
投保薪資24,0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1年1月1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
單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三法字第
00080號函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
三法字第00547號函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02號拍定公
告及新光銀行抵押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
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
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
資23,1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4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
女為94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
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
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7,3
03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
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652元為度(計算式:17,303÷2=8,65
2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,000元,應屬可採。
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1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
標準計算為17,303元,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1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4,000元
後僅餘1,831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,956,634元元
,扣除保險解約金11,183元及扣除抵押債權之名下不動產價
值2,936,702元後,債務餘額為86,019,932元,以上開餘額
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
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
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
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
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
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