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辛俊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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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辛俊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俊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、信用貸款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
臺幣(下同)4,107,40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
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
方案而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
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、信用貸
款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,107,403元,前即因無法
清償債務,而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
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
情,有109年10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
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
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達工程行擔任倉儲助理,依110年1月至5月
薪資總表所示,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4,000元,而其名下僅
2筆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,108、109年
度皆無申報所得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6月11日陳
報狀所附薪資總表、在職證明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
聲請人提出薪資總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
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總表所示每月薪資24,000元作為核算其
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3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吳○○,其108、109年度未有申
報所得,名下亦僅有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土
地,每月則領有國民年金2,123元及老人補助7,759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領取
各項補助、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
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
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
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扣除補助、年
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
養費應以2,042元為度【計算式:(16,009-2,123-7,759)÷
3=2,042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,457元
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認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,457元、扶養費2,042元
後僅餘11,501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107,403元,
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
請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
算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14  日
   民事庭 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14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