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紀承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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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紀承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承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317,16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110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317,164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
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0年1
1月23日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
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,自陳
每月薪資26,000元,依薪資證明書所示110年每月薪資為26,
950元,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,307元、國泰人壽
保險解約金49,952元,107、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8,64
4元、314,772元,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,231元,現未
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
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0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書、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156
5號函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國壽字第11
00060242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
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
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6,950元作為
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主
張支出扶養費4,000元、10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
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
親鄭梁○○,其107、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無殘值車
輛,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2年生,未有申報所得
及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
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
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
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
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6,009元為標準,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
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
度(計算式:16,009÷2=8,005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,00
0元,應認可採;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,005元為度(計算式:16,009÷2=
8,005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,000元,尚屬
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
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
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
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
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0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,341元之1.2倍為16,009元,則聲請人
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
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
為10,6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6,009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,9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,600元、扶養費12,005元
後僅餘4,34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,317,164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57,259元後,債務餘額為3,259,905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述。從而,聲請人聲
請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
算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16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16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